重婚情形消失现存婚姻是否有效
重婚情形消失 现存婚姻有效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只要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即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对于重婚,不少人会疑惑,重婚情形消失后,现存的婚姻会自动转化为有效吗?
重婚情形消失 现存婚姻是否有效
1、承认重婚消失后的婚姻效力
广西南宁市韦先生和江女士已结婚10年并育有一子,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韦先生以江女士与自己结婚时没有与前夫离婚为由将江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江女士的婚姻无效。法院审理查明江女士与韦先生登记结婚为1996年3月20日,与其前夫于1996年8月30日离婚。
法院认为,鉴于韦先生起诉时双方婚姻关系还存在,且已共同生活10年,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据此,法院不宜再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遂驳回韦先生的诉讼请求。
2、不承认重婚消失后的婚姻效力
严某于1992年4月4日与张某某在被告处登记结婚。1998年12月8日,严某与原告车某某持双方身份证、户口本、所在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证明、体检表,并填写《婚姻登记申请书》后,向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
严某在该申请材料中填写其婚姻状况为“初婚”,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其婚姻状况为“未婚”。审查上述申请材料后,被告为原告车某某、第三人严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豫金婚字第5566号结婚证。
2004年12月27日严某与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车某某于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为原告车某某、第三人严某办理的证号为豫金婚字第5566号的结婚登记无效。
第三人严某述称:1992年与张某某进行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没有到场,一直以为该结婚登记是无效的。知道该结婚有效后就于2004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协议离婚。造成与原告1998年进行结婚登记的过错在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1998年12月8日的结婚登记无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已与她人进行结婚登记且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又与原告登记结婚,造成其与原告的结婚登记存在重婚情形,依法应予确认无效。遂判决:确认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为原告车某某、第三人严某办理的证号为豫金婚字第5566号的结婚登记无效。
3、不承认重婚消失后婚姻效力的再审案件
河南的张丽和老华于198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小华、小飞,1996年1月3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但老华于1991年9月19日与刘云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年,在重婚已经20年,重婚消失15年后,老华的前婚子女主张老华与刘云的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的范围,故判决张老华与刘云重婚无效。由于无效婚姻属于一审终审,刘云不服。
判决生效后以刘云重婚消失,婚姻有效为由申请再审。刘云在再审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对该案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老华在与原审被告小云登记结婚时并未与小丽离婚,即原审被告老华一人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其行为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已构成重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是存在于所有四种婚姻无效情形还是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表态,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进行分析。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从性质上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
故原审原告申请原审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年1月9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其结果仍然维持原判。这虽然是一个申请再审要求改判而再次败诉的案例,但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够进入再审,不难看出在同一法院的法官中对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有不同认识。
二、重婚情形消失是申请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吗?
看完上面的案例,大家的疑惑可能更深了,因为不同法院会有不同的判法。那么重婚情形消失是申请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吗?
考虑到婚姻行为的私权性、稳定性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国家在监督干预的同时,也从实际情况出发,特别是针对现实生活中有些无效婚姻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无效事由已经消除的情况,又规定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法导致无效是法律逻辑的自然延伸,如果无效婚姻欠缺的法定条件一旦被补足,则无效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请求权人不能再提起无效婚姻的请求,这是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目的相一致的,也是为了尊重当事人婚姻的事实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但该司法解释没有区分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的具体情况,这就意味着近亲婚、重婚同样存在转化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但阻却事由是存在于所有四种婚姻无效情形还是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就重婚而言,是否因前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合法化?对此,应当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
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从性质上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产生从违法到合法转化的问题。因此无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前婚已合法终止,后一婚姻关系仍为无效。
三、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在先缔结的合法婚姻解除后仍应将重婚认定为无效婚姻。
【审判规则】
已经与女方登记结婚的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以及禁止重婚的规定。
虽男女双方的婚姻在重婚行为发生后解除,但因男方与婚外第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先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而另行缔结婚姻的行为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仍进行结婚登记,故即使在先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婚姻解除亦不能认定该事实为阻却确认重婚婚姻无效的事由。无论在先存在的婚姻解除时是否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对于男方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第三人另行订立的婚姻,均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故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具体分析,如未到达法定婚龄,可因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而填补先前结婚要件的欠缺。
而重婚行为的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现有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另外缔结婚姻,即使在先的婚姻在重婚后解除,其重婚也明显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基本精神。只要在法定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另行缔结婚姻,无论之后法定婚姻是否解除,均不存在确认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故应当认定重婚为无效婚姻。
男女双方经结婚登记而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与婚外第三人另外缔结了婚姻,之后男女双方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男方与婚外第三人在男女双方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虽在重婚行为发生后,男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男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系在男女双方法定婚姻存续期间确定的,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即不存在确认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故无论重婚时在先的婚姻是否解除,均应当确认男方与婚外第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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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设立的社会意义
重婚罪,是以侵害健全的性风俗的行为为内容的犯罪。刑法规定重婚罪,是想保护社会的健全的性道德感情,也一并包含着想通过维护今日的社会道德规范之一环的一夫一妻制来保护家庭生活。
在最近的立法例中,多把重婚罪和其他犯罪作为针对家庭的犯罪来对待。在各国立法例中,有不少把近亲相奸及其他反自然的猥亵行为也作为风俗犯来处罚,但是在日本刑法中没有该种规定。
关于性风俗的保护,刑法应作何种程度的干涉,是立法政策上的困难问题,必须考虑各个社会中的具体情况来慎重决定。但是,应该极力节制用刑法抑制这些行为,在日本的刑法中,对反自然的性行为尚无必要特别予以刑法的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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