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诺销售的法律认定
许诺销售的法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4条指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许诺销售的法律认定
该司法解释采广义解释,亦即只要具备"意思表示"即可构成"许诺销售",未得专利权人同意进行"许诺销售"的,即为侵害专利权。
但是在司法实务上则有不同见解。例如,在网站上刊登专利侵权产品时,是否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是否属专利侵权?
就此问题,《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第429页收录的"伊莱利利诉甘李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对"许诺销售"则采狭义解释,认为除了意思表示外,还需该侵权产品处於能够销售的状态,二者同时具备方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实际销售行为之前,其目的是为了实际销售。
专利法禁止许诺销售的目的在於尽可能早地制止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交易,使专利权人在被控侵权产品扩散之前就有可能制止对其发明创造的侵权利用。
因此,被控侵权人不但应当具有即将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在作出该意思表示之时,其产品应当处於能够销售的状态。本案中,尽管甘李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速秀霖"产品进行宣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公司所进行的宣传系欲达到销售该产品的目的。因此,甘李公司在其网站上进行宣传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
因此,依该案见解,在网站上刊登侵权产品,只要该产品不处於能够销售的状态,即不构成"许诺销售"。
人民法院采此见解,将对原TRIPS所欲规范的"许诺销售"目的为之架空。因为如果要证明侵权人在网站上刊登侵权产品属於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关键在於如何取得侵权产品,由此则无法於销售前制止侵权产品的交易了。而且,这时所证明的只是侵权人的"销售"行为,而非"许诺销售"。
简单来说,《专利法》对於"许诺销售"侵权方式的认定,可以从二方面来看:
1. 法律规定上,只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构成"许诺销售"。
2. 但是在司法实务上,除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外,还需该侵权产品处於能够销售的状态,二者具备方构成"许诺销售"。
相关阅读:
许进销售与销售、合同要约的比较
“许诺销售”一词是基于专利侵权的特殊性而创设的,它与“销售”密切相关而又有所不同。销售一般是指买方支付价款,而卖方交付标的物的实际行为。
如果仅有销售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实际交付的行为,则认为没有形成销售。在《专利法》讨论修改的过程中,有人提议通过法律解释,对原法条中的“销售”一词作扩大解释,以使其包容许诺销售的内容。
这一提议未被采纳。因为“销售”一词已有固定的、被广泛认同的含义,硬性作出超出惯常思维的解释,会造成法律用语的混乱,给法律适用制造人为障碍。
在汉语中用什么名词表达英文中“offeringforsale”的含义,曾让立法者大伤脑筋。“许诺销售”并不是非常理想的选择。由于许诺销售行为与合同法中的“要约”很类似,以至于有人建议干脆在《专利法》中使用“要约”一词,这样,既与已有法律术语相协调,也便于人们理解《专利法》的新规定。
但是,要约在合同法中有其特定的含义,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其内容要求具体确定,一旦经受要 约人承诺,即导致合同成立。
而“许进销售”的内涵显然比要约广泛得多。为订立合同而发出销售专利产品以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要约,固然属于许诺销售,而在合同法中同于要约邀请的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商业广告等,也属于许诺销售。
有一些许诺销售行为实际连要约邀请都谈不上,比如,对准备投产的产品的宣传性展示。另外,如前所述,即使是进入到合同成立的阶段,也仍然应当认为是属于许诺销售。因此,无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都不能代替“许诺销售”的法律含义。
看过“许诺销售的法律认定”的人还看过:
1.
2.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