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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医疗损害纠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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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医疗损害纠纷的情形

(一)医疗损害纠纷甄别的理论基础

1、医疗损害纠纷的概念

医疗损害纠纷作为一种典型的医患纠纷,一般是指患者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因而要求医方承担违约损害纠纷责任或侵权损害纠纷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2、医疗损害纠纷的性质

医疗损害纠纷的性质,其实质是医疗损害责任的性质。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因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纠纷责任。

但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性质,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争论,即医疗损害究竟属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二者的竞合。这种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法律适用,是法官处理案件时首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我们主张医疗损害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为“当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时,医疗损害行为既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构成债务不履行,也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在追究医师的损害纠纷责任时,既可以侵权行为作为原因,也可以债务不履行为原因提起损害纠纷的请求”。

故审判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当患者以违约为由提起损害纠纷请求时,人民法院宜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以侵权之诉提起损害纠纷请求时,则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以,本文探讨的医疗损害纠纷仅指患者提起的医疗侵权损害纠纷。

(二)边界界定:医疗损害纠纷的是与否

任何一种法学理论的提出,都是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相关问题。同样,明确医疗损害纠纷的概念和性质,也是为了更好地区分实务中“民告医”案件的性质,界定医疗损害纠纷的范围。

1、界定标准——医疗损害纠纷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可以总结出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疗损害发生的场所必须是在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而且是在医务人员进行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而“医务人员”则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工作的卫生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且这些人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

(2)患者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实

在医院进行诊疗过程中,即使有差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不构成医疗损害。

(3)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

该要件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条件,因为如果医患双方自始就不存在医疗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医方侵害患方合法权益的事实,也谈不上患者因医方的行为而遭受损失。我们这里没有强调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即便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事实上侵害了患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只要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只要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即可。

(4)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患者的人身损害必须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所造成的。若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

(5)医疗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有过错。这里所说的过错主要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其医疗水平及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和预防损害的发生,由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或故意,没有预见或是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2、医疗损害纠纷边界的确定

综上,“民告医”案件可以分为医疗损害纠纷和一般侵权纠纷两类。符合以上五个构成要件的“民告医”案件就属于医疗损害纠纷,而其他的“民告医”案件则因某个或者某些构成要件的缺失,不属于医疗损害纠纷,而是一般的侵权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医患之间的一般侵权纠纷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损害

医患双方在建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前患者受伤害的情形,我们称之为未成立医患关系而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如因医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人损伤。

(2)非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损害

医患双方已经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但是患者受到的伤害不是在诊疗过程中,如因医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人损伤,这种情形下就发生了一般侵权纠纷与违约损害纠纷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当事人选择请求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侵权损害纠纷)。

(3)非因医方对本人实施的诊疗行为而致的损害

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而且是在医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发生,但该损害与医方对患者本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中规定的雇员执行职务侵权,如护士准备手术医疗器械时,失落在地致人(不是将要进行手术的患者本人)伤害。

(4)医务人员私人行为所致损害

医务人员自己行为导致他人的伤害,如侮辱诽谤他人或在医疗机构内非法行医。当然,因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法行医所致的损害,被界定为一般侵权纠纷的前提,必须是患者明知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如患者与医务人员私下达成协议,由医务人员私下收受费用,私自实施手术,在此过程中患者所受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就应当是一般的侵权纠纷。

(三)划定外延:医疗损害纠纷的分类

界定了医疗损害纠纷的范围后,我们需要进一步解决的就是明确医疗纠纷的外延。由于法的滞后性,所以尽管《侵权责任法》以专章的形式对医疗损害纠纷的类型作了规定,但是依然不能穷尽实务中出现的医疗损害纠纷类型。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实践,比较其异同,从而在学理上对其进行分类,以求尽可能涵盖医疗损害纠纷的外延。

1、法定分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对医疗损害纠纷的类型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该法实际规定了四种医疗侵权:

第一,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

第二,医方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

第三,因医方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医方为患者输入的血液不合格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

第四,医方违法使用病例或者泄露患者隐私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

显然,因医方违法处理人体医疗废物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就没有被涵盖于其中。所以,从学理角度对医疗损害纠纷进行分类就显得十分重要。

2、学理分类

(1)根据医疗损害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关划分的类型

根据医疗损害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关,可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分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和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

第一,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而产生的争议,主要是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由于诊疗活动往往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因此该类纠纷也称为医疗技术损害纠纷。

医疗技术损害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引起的医疗损害纠纷。

第二,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具体包括《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后三类医疗侵权行为。这类纠纷基本不涉及诊疗活动,专业性较弱。

(2)根据其归责原则的不同划分的类型

根据其归责原则的不同,我们又可以将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分为医疗伦理损害纠纷(一般医疗损害纠纷)和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两种。

第一,医疗伦理损害纠纷

医疗伦理损害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或未对病患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或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规则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就是医疗伦理损害纠纷。

第二,医疗产品损害纠纷

医疗产品损害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纠纷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就是医疗产品损害纠纷。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理上宜将医疗损害纠纷分为三类:医疗技术损害纠纷、医疗伦理损害纠纷和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损害纠纷。

造成医疗纠纷的常见情况

一、误解性医疗纠纷

因患者及其家属对医学认知及专业知识局限,或医务人员的解释态度等导致他们认为该医疗后果并非政党后果,而发生的纠纷,此种情况下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行为并无过失。

二、诊疗护理过程所致的医疗纠纷

这类纠纷是医患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类。是由于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和护理时出现不良后果而与医方为其产生的原因、性质、因果关系等问题的认识产生的分歧或争议。

三、因输血导致异常反应与感染纠纷

患者在输血治疗过程中,因对输血血液的血型、品质的检查存在的缺陷,或对患者输血后出现的反应和症状未给予及时的观察与处理,导致患者出现输血反应并发症的产生的医疗纠纷。

四、医用产品质量缺陷损害纠纷

因使用的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致使求医人员健康受损产生的纠纷。

五、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损害纠纷

因预防免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过失,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其他非必要的损害而引起的纠纷。

六、医院内感染纠纷

患者在住院期间,因医院环境和医疗行为所引起的细菌、病毒等生物性感染。包括内源性感染和外源性感染两类。前者指来自患者机体内部,因长期受肿瘤等疾病影响使患者自身抵抗力下降引起的;后者由于非患者病体原因引起的。

七、医疗美容损害引起的纠纷

另外,医疗纠纷还包括因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如先知、保密义务引起的其他纠纷。

下一页更多精彩内容“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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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

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

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并不是任何医疗损害,都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须满足以下要件:

(一)患者须有人身损害事实。人身损害首先表现为生命的丧失或人身健康的损害,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以及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最后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

(二)患者的人身损害须由医务人员造成。医务人员,即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不仅指医院或者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还包括与医疗单位形成实际雇佣关系的人员和其他人员。没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致人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而是一般的侵权责任。

(三)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须有违法行为。首先,医疗事故的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结束。在这一范围以外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其次,所谓“违法行为”中的违法性,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如果严格依照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从事医疗行为,不会造成医疗事故;即使造成患者某种损害,也是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事故;第二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第三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

(四)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须有主观过失。如果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不能再以医疗事故对待,因此,医务人员主观必须是过失状态。这种过失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医患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部分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就要自己举证证明,不能举证证明的,过错推定成立,须承担民事责任。

(五)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间须有因果关系。在医疗过程中,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很多,医生的治疗行为、医院的设施、患者的行为、患者的病情、体质、第三人行为等,都可能成为损害后果的原因。在具体的医疗事故案件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可能是其中的一个事实,也可能是数个或全部事实,在探究医疗事故事实因果关系的过程中,要找到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事实原因,为进一步考察法律因果关系奠定基础。探究医疗事故法律因果关系的目的,是在所有反映事实因果关系的原因事实中,查证哪些事实与医疗单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这些事实到底是什么,只有存在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医方才可能承担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有关医患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是在因诊疗护理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即医疗纠纷)中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部分。实行这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对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构成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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