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合同职工可否享受补偿
未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合同职工可享受补偿
单位未足额支付职工梁某工资,梁某提出解除合同,是否享受经济补偿呢?
梁某于1979年被分配到荣成市某机械厂工作,2001年,宁夏某公司吸收合并该厂,注册成立了山东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
年初,梁某依照公司安排担任副总,月工资4000元。年底,宁夏该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年1月1日,机械公司向梁某出具了管理人员职务解聘通知,解除了梁某的职务。从2月起,梁某虽正常上班,但机械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仅按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工资。
年8月31日,梁某致函单位,要求恢复工作,发放正常工资,或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9月13日,机械公司向梁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称单位是根据梁某的要求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第8、第9项的规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年11月3日,梁某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机械公司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后,机械公司不服,诉至荣成市法院。
未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合同职工可否享受补偿
法院认为,梁某正常上班,但机械公司无故不安排工作,故应按梁某提供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梁某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是梁某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机械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案并不符合《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第8、第9项的规定,机械公司应当向梁某支付经济补偿。于是,法院判决:机械公司支付梁某年2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24468元、经济补偿144000元。
一审判决后,机械公司仍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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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
按照《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应根据违反或解除合同的不同情况,给予不同标准的补偿。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不同的补偿标准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它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了四种标准补偿:
(1)违反《劳动法》和合同约定,克扣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支付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加发工资报酬和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2)对因劳动者患病、非工负伤或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和绝症者,用人单位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病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3)对“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换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12个月”。
(4)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况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没有12个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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