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尽管法律并未确立沉默权规则,但因法律禁止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有待完善,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会选择保持沉默,拒不回答问题。此种情况下,能否因被告人沉默而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值得认真研究。
法庭上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一、因审前阶段沉默所作的不利推论
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或面对指控时保持沉默,且满足特定条件,就可以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英国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先前沉默对后续辩护的影响,当警察或其他肩负侦查与检控职责的官员进行讯问时,要求犯罪嫌疑人陈述某个合理且应当掌握的事实,而犯罪嫌疑人拒不提供,此后却在庭审辩护时将该事实作为辩护理由,此种情况下,对其在审前阶段保持沉默的作法,法官或陪审团可以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
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作出上述不利推论时,需要满足以下六个条件:
第一,检控方已对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第二,犯罪嫌疑人在正式被提起指控前没有对办案人员的提问作出回答;
第三,犯罪嫌疑人是在办案人员告知沉默权后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对提问作出回答;
第四,讯问目的是为了确认犯罪是否发生或者谁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五,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没有提及相关事实,但在庭审时将之作为辩护理由;
第六,为合理期待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提及相关事实,法院在1997年阿金特案的判决中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状况作出评估,包括被告人的年龄、经历、意识能力、健康状况、是否醉酒以及个人性格等。
因审前阶段沉默所作的不利推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沉默权及例外规则的关系。沉默权制度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使其免于自证其罪,进而确保公正审判。但毫无疑问,沉默权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往往是破案的突破口,侦查人员已经习惯于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获取信息,进而发现和收集关键证据。沉默权的例外规则,就是为了避免过度强调权利保障而对打击犯罪造成严重妨碍。
因犯罪嫌疑人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会侵犯公正审判权。欧洲人权法院在1996年默里诉英国案的判决中认为,当犯罪嫌疑人因寻求法律帮助被拒绝而选择沉默时,对其作出推论的做法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赋予其的公正审判权。这就需要对沉默权的例外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犯罪嫌疑人未提供相应事实这一情况本身也须有证据证实。因此,为了促使法官或陪审团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论,控诉方需要提供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未提供相应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在主张犯罪嫌疑人没有提供相应事实之前或之后提出。
第三,犯罪嫌疑人可将律师建议其沉默作为抗辩理由。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沉默权的内涵及其例外规则,并正确引导犯罪嫌疑人回答警察、检察官以及法官提出的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律师之前与其会面时建议其不回答问题,并能提供与律师谈话的相关证据,该抗辩可作为对抗因沉默而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的理由。
第四,如证人已提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仍然保持沉默,可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证人证言通常是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可以揭穿犯罪嫌疑人的谎言。如有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某些问题是因为该事实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则犯罪嫌疑人此时再保持沉默,就可以被视为掩盖犯罪事实,据此可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法院在2001年弗林案的判决中指出,如犯罪嫌疑人在首次接受讯问时对特定事实保持沉默,当警察从证人处了解到与该事实有关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此时再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仍然保持沉默,法庭就可以从此次沉默中得出不利于其的推论。p副标题e
二、因审判阶段沉默所作的不利推论
被告人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如满足特定情形,可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审判阶段适用沉默权的例外规则,前提条件是控诉方举证完毕,法官确信被告人知晓并有能力提出辩护证据,因此向被告人提出相应问题,但被告人拒不提供证据,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此种情况下,法官或检察官可以提请陪审团作出适当的推论,例如,可以根据常识推断被告人对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未作出适当解释。
沉默权例外规则在审判阶段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被告人未对特定物品、材料或痕迹作出解释。如果警察在被告人体表、衣物、随身物品或被告人被逮捕时所处场所的任何地方发现可疑物品、材料、痕迹,并且发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上述物品、材料或痕迹存在关联,但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未对上述物品、材料或痕迹作出解释,则在审判时,法官或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该情形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主要包括以下条件:被告人已被逮捕;警察发现有证据证实特定物品、材料或痕迹与被告人有关;警察要求被告人作出解释;警察用通俗的语言告知被告人拒不作出解释的后果。
第二,被告人未对其在案发当时出现在犯罪现场作出解释。如果警察因被告人在案发当时出现在犯罪现场而将其逮捕,并且有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当时出现在犯罪现场与案件有关,但被告人接受讯问时拒绝对此作出解释,那么,在审判时,法官或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该情形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主要包括以下条件:被告人已被逮捕;警察发现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当时出现在现场与案件有关;警察要求被告人作出解释;警察用通俗的语言告知被告人拒不作出解释的后果。例如,警察在犯罪现场发现一部被丢弃的无SIM卡的手机,又在被告人身上搜查到另一部手机,经技术分析发现,从案发前半个月至案发时,这两部手机的运行轨迹完全相同,但被告人接受讯问时拒绝对这两部手机运行轨迹相同的情况作出解释,在审判时,法官或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例外规则主要适用于上述特定情形,该规则不是为了迫使被告人作证,而是当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或身边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材料、痕迹,或者发现被告人在案发时出现在犯罪现场时,被告人应当对这些明显证明其有作案嫌疑的情形作出解释,从而帮助法官和陪审团查清事实及相关情况。
沉默权例外规则在审判阶段的适用,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该规则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关系。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第4款规定,不得强迫被告人提供证实自己有罪的证据,同时,不得因为被告人当庭没有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而被认为是藐视法庭。
宪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司法领域具体化为沉默权制度,两者互为依存。英国刑事司法既重视沉默权制度的价值,也正视沉默权对打击犯罪带来的影响,沉默权例外规则就是兼顾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折衷产物。
第二,因被告人沉默而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只是证据推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始终在控诉方。
根据法律规定,推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基础。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只是针对证据的推论,法官或陪审团不能仅因被告人拒绝提供相关事实所形成的不利推论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必须是控诉方已经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
如果指控证据并不充分,仅仅因为被告人沉默就认为已经达到证据充分并足以定罪的程度,无异于部分转移了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同时,如果不了解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实际原因,而将其沉默作为有罪证据,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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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适用
关于沉默权的适用,最初是来源于“对强迫性自我归罪 的证言特免权”,而在英美法系中,证人也包括了被告人。由于在早期的 英国司法体制中,侦查职能和 审判职能还没有分离开来,对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基本上都是由法官和 陪审团在法庭上完成的,因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自然也就是针对法庭的审判而言的。
其时的沉默权,也就主要是指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享有沉默权,可以概括为“审判沉默权”;后来,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逐渐实现了侦查与审判的分离,由于在 法庭审判之前,先要由警察来 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提取其 口供,于是产生了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是否有权保持沉默的问题。
据有的学者考察,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英美法律都把沉默权局限于审判阶段,有关的判例也只认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沉默权,而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直到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英美法律才将沉默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之中。
“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正式将原来的“审判沉默权”扩展成了“审讯沉默权”,由此而造成了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很大限制。
当前中国 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不在于“默示沉默权”和“审判沉默权”,而是集中在 中国是否应采用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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