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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合同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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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合同法》第73、74、75条对此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主要特征在于:

第一,合同的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根据相对性规则,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与第三人实施一定的行为致使债务人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不增加,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时,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权人享有并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此种现象可以看作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何谓合同保全制度

第二,合同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也就是说,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则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合同的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这两种措施都旨在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不论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违约行为,只要债务人实施了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可见保全与违约责任是不同的。

合同的保全不同于合同的担保。由于绝大多数担保形式在被担保的合同订立之时,或订立之后至履行之前就已确定,因此它极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一旦成立,担保权人可以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占有担保人提供的财物,或对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就为债务的履行或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

但是,在运用债的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债权的保障作用不如担保方式那样重要。合同的担保通常必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权人才能行使其担保权。而保全的适用并不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合同保全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不同的。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它是程序法所规定的措施,一般都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合同的保全,只是实体法中的制度,它是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而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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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制度的功能

合同保全制度合同的保全涉及第三人,使合同不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生效,也约束并干涉第三人的行为。法律为什么要突破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呢?合同保全的基本功能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

虽然法律的许多制度规定都有益于保证债权的实现,如违约责任制度,但它受制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寡,如果债务人责任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追究其违约责任亦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

又如债的特别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设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保证的方法来确保债权得到满足。但是特别担保有其弱点,如抵押权的设立需办理登记手续;留置权的行使只能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保证需要保证人的同意,且其实现取决于保证人的资信能力。因此,法律在违约责任及特别担保制度之外,又规定了债的一般担保制度,即债的保全。

债务人的总财产是债的一般担保,债的保全的意义在于通过维持债务人的总财产(即“责任财产”),即在债务人财产应增加未增加时,代其行使权利以增加责任财产;在债务人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时,追回该财产以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以确保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从而从根本上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合同保全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的财产消极与积极的不正当减少。缓解当前存在的较严重的“三角债”、“讨债难”现象,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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