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承担以分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责任
分公司的定义及其成立的条件
分公司为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公司基于财税和经营便利等原因,根据公司的意志所设立的对外从事公司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是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在工商核准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设立分公司,公司应当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公司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要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此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并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程序。同时结合前述关于分公司设立必须要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规定,可知分公司具备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一定范围经营活动的工商形式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此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经依法进行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对外开展业务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分公司除了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外,还可以独立作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但根据前述分析,是否意味着分公司在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即与公司之间是一种相互独立的关系呢?
按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公司的经营范围,据此,本文认为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程序也可以说为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登记程序,即,公司以工商登记的形式将其对分公司之授权经营范围予以对外公示。
同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第49条的规定,分公司的设立、撤销均由公司决定。据此推断,分公司具有从属公司的特点,与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其经营范围受公司控制,而且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财产范围。
同时,依前述分析及结合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目的,也可知分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外经营时,对于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这也意味着其具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
所以,在实务的判例中,合同相对方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时,法院也会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因此免除公司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吴庆宝法官认为,“在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应当考虑只要合同是由分公司签订的,或者侵害后果是由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就应当首先判决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由公司对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一种补充性民事责任。”
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公司的责任,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228页)。
本文认为:分公司虽然经公司工商登记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且对公司给予的部分财产享有独立的分配收益权,但从民事行为能力、分公司财产的实际归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分公司设置、名称要求、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分公司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是一个受公司管理、支配并且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以自己名义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分析
依前述之分析,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所签合同对其具有当然的合同约束力,享受合同权利,亦承担合同义务。然此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如何,公司可以直接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吗?
对此,有两种观点:
否定的观点认为:
既然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分公司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分公司具备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公司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当然就不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因此,如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分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则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当被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公司被对方作为被告起诉时,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要变更被告为分公司,否则,必须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见江必新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第189页)。
肯定的观点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的判决中明确指出:无论分支机构是否存续,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按此判决,对以分公司名义所签的合同,公司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行使合同权利,而不论此时分公司是否存续。
本文赞同肯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1、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角度:
分公司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可支配财产,而且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因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多少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决定,同时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也无注册资本的要求。
承认公司直接享受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而且根据前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根据公司的意志设立或撤销,如果不将其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归集给公司享有,基于公司撤销分公司的便利,到时就会产生公司基于投机或其他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目的设立分公司,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2、从分公司与公司的关系角度:
《公司法》第14条已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民事诉讼法将其列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但是该程序法规规定与前述实体法规定并不冲突,公司法的规定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解决的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由于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而且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还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所以在分公司的偿付能力范围内,将其列为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会损害到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而且还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法院审判,同时也符合公司设立分公司的便利目的。但是基于前文的分析,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层面上权属归于公司,分公司参加诉讼,但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公司享有和承担。
3、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二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三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债务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债务人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前述否定的观点就是基于此而作出否定的判断。
然则,该观点忽视了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时的特殊性:从前述合同相对性的定义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合同另一方承担责任,不得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要求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是根据前文所述及现在的审判实践,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合同的另一方不仅可以直接以分公司为被告,还可以以公司为被告,甚至可以将分公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而法院的最后判决不论是判定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公司都要承担合同责任,虽然法院会审查分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来判定是否需要公司与分公司一起承担责任。
据此,本文认为对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所明确排斥的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因为合同关系遵循对价原则,公司不能只负有合同责任的承担义务,而被剥夺享受合同权利的资格。
另外,基于前述,分公司的撤销由公司决定,就很容易产生公司基于投机或其他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目的设立分公司,在获得利益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随时撤销分公司,并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抗辩责任的承担,从而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保护,破坏市场的诚信交易秩序。因此,本文认为对分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可以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当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发生不一致时,应以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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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主要特征
1、分公司是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的;
2、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隶属公司在经济是统一核算,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隶属公司负责清偿。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3、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
4、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
5、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一个问题:分公司和本公司之间的区别。
认为,分公司和本公司之间有五个区别:
1、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本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分公司是法人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打个比方,本公司如果是公安局,那么分公司就是派出所。
2、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属于本公司所有。
3、分公司经营所得属于本公司,而不属于分公司自有。
4、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和法律责任也归属于本公司,不能自行独立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债权债务风险应当由本公司承担。
5、分公司可以在本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已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或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这是分公司和本公司内部职能部门的区别。本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比如财务科、办公室、人力资源部等科室,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个问题:分公司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呢?
答案是可以的,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地、更方便地开展经营业务,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当然也包括了签订合同这样重大、不可或缺的环节。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只要加盖分公司的印章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每个合同都要到总公司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对于与分公司开展业务的公司或个人来说,也没有必要必须要求分公司在合同上去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只要审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登记的营业执照,就能明白总公司授予了分公司哪些业务范围,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有效的。
第三个问题: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哪些合同是无效的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清本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在形式上,分公司是本公司的派出机构。但在实质上,分公司就是本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分公司是代理人,本公司是被代理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分公司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经营合同,一般来讲都是有效的。因此,在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一定要审查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白本公司是否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授权的额度。
如果合同相对方事先没有审查分公司的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知道分公司的签订合同的权利范围,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无效的呢?《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于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此可见,在分公司没有总公司的授权或超出总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如果总公司追认的,则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如果合同相对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分公司有代理权的,则合同为有效,此时适用《合同法》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
(三)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
(四)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
(五)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
如果分公司超出本公司授权范围与相对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分公司毕竟不是独立的法人,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但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作为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相对人,在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求分公司的本公司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以达到合同顺利履行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