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成立公司是否需要出资
认缴制下成立公司也要出资
2005年《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年《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认缴制下成立公司是否需要出资
解读;
按照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申请设立公司,股东必须实缴资本,即使分期缴纳的,股东首次出资额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并且剩余出资额也需要在一定时限内缴足。而年《公司法》不在强求实缴资本,首先,对于分期缴纳的注册资本,新《公司法》不再强行设定认缴期间,取消了原来所规定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一人设立有限公司的也不再需要一次性足额缴纳全部出资。
其次,新《公司法》将实缴登记制度完全改为认缴登记制度,即关于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可以全凭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营业执照中只体现全体股东拟认缴出资额,而不体现已经实际缴纳出资额。
年《公司法》施行后,诞生了很多“一元公司”和“亿元公司”引发公司表面上债务承担能力与实际严重不符的情况出现,那么认缴制下的公司及公司股东如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呢?
认缴制下股东仍负有出资义务吗?
答案是肯定的,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与公司资本相伴而生的股东出资义务却并不随之消灭。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要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与可靠,必须以股东出资的真实有效为前提条件。在最低资本额制度之下,既有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门槛,也有股东最低出资义务的限制,年《公司法》没有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了最低的极限,但这决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
首先,决定每一公司股东出资范围的并非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资本额,该资本一经确定并注册登记,即产生了全体股东的出资义务;其次,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时间及数额,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最后,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就约定义务而言,每一公司的资本多少和各个股东认购的出资额完全取决于股东的自愿。
与此同时,当资本被注册、股东认购的出资额被登记后,股东即应依法承担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这又体现出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而这种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根据则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
公司债权人如何规避风险?
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注册资本规模的大小作为判断市场风险的根据,在认缴注册资本制下,公司的信息公示就显得尤为重要,另外对与公司交易的主体的资信调查能力也提高了要求,在认缴制下,首先,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次,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最后,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认缴制下,公司及公司股东该如何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要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所以,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向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一元公司”结果是,公司没人跟你做生意,而“亿元公司”,那是责任比天还大啊,你没出资到位,公司债务缺口有你补足!量力而行才是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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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特点
一是减少投资项目审批,最大限度地缩小审批、核准、备案范围,切实落实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简化程序、限时办结。同时,为避免重复投资和无序竞争,强调要加强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等管理,发挥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约束和引导作用。
二是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各类机构及其活动的认定等非许可审批。
三是减少资质资格许可,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律予以取消;按规定需要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平评价的,改由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具体认定。
四是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降低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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