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对征地拆迁有什么意义
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对征地拆迁的意义
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二条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同时将整个行政诉讼法中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这种修改极大地扩展了行政诉讼的范围。
就征地拆迁案件而言,首先一些事实行为也将进入行政诉讼的领域。在征地拆迁中常有行政调查,如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实地勘察,对被拆迁人不产生实质影响。依照原来的行政诉讼法,是不能提起诉讼的。
被拆迁人无法对自己房屋被错误调查或者违规调查的行为提起诉讼,极大地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新法将此种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领域,对于全面保护被拆迁人利益极为有利。
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对征地拆迁有什么意义
其次,拆迁协议、征地协议也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的管辖。拆迁协议、征地协议属于行政合同的一种。
行政合同在原来的行政诉讼法中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之列,不能进入行政诉讼审判范围。新法将这些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可以全面监督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工作,也可以更好地督促行政合同的履行,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新法第12条第11项更是将这类协议明确规定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该规定细化。
再次,新法第2条第2项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增加了规章授权组织这一旧法之外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广大,地方政府为了行政职权的行使多以制定规章的行使授予一些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如征地拆迁中常见的“土地储备中心”,有些地方政府授权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征地单位或被征地农民签订征收协议。
依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该办法为部门规章)的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其并非行政机关,属于规章授权的组织,但是其行使着行政职能,却不能做被告,这对被拆迁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如本人代理的福建宁德市70户案件中,该市土地储备中心就以土地储备为名征收了农民集体土地,但是却无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安置等社会保障权也将进入行政诉讼。
修改前的旧法行政诉讼所能保护的权利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这对相对人权利保护是不完整的。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建设,包括社会保障权、知情权等权利也已经纳入行政诉讼保护的范围。
实体上,征地拆迁中最为重要的社会保障权也为行政诉讼法所保护。农村耕地不仅是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更为要紧的是农民生活的保障,它在一定意义上还承担这保障农民生活的功能。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中才要求给付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费”,就是考虑到耕地的社会保障功能。
新法将此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法治进步的表现。程序上,听证权、知情权等也属于被征地农民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但是很多地方在征地中不顾农民利益,没有保障农民知情权、听证权的行使,违规征地、批地,损害农民实体权利的同时,也漠视公民的程序权利。可以说程序权利保障的加强才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完善的标志。
行政诉讼法将更多的征地拆迁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解决日益尖锐的征地拆迁矛盾,化解不断突出的农地冲突,维护法治权威,保护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极为有利。征地拆迁诉讼的增多带来的是信访案件的大量减少,群体性事件的萎缩,维稳压力的降低,对政府、对被征地拆迁人都是利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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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含义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是: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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