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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中绝押条款无效吗

时间: 小龙 职场百科

担保中绝押条款应为无效

案例

2009年11月9日,肖某向周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协商肖某如到期无法偿还周某借款,肖某将名下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以4万元人民币转让与周某,并提供车辆转让的一切手续。”当日,周某向肖某交付了借款4万元,但双方未就车辆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肖某未予偿还,周某因此起诉要求肖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交付车辆。

临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未标明合同名称,其内容表现为债务抵偿,但实质是绝押合同,因此其绝押内容无效。经向原告口头释明后,2010年4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担保中绝押条款无效吗

律师说法

律师认为:本案关于车辆的协议,类似于债务抵偿合同,又类似于抵押合同,还类似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比较而言,与抵押合同最相类似。

双方当事人目的在于“债务如何清偿”,即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还钱,也可选择要求债务人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债务人则按协议接受债权人前述选择的约束,而不在于“如不清偿则出借人损失如何计算”。

前述协议虽未明述“以车辆抵押”,但其内容含有“以车辆抵押”的真意。虽然更接近抵押合同,但其内容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故相应条款无效,但不因此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

学说上将此种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抵押条款,称作绝押条款。前述物权法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抵押人,防止抵押人因一时急迫而以高价抵押物来担保价额较低的债权,并被迫接受以抵押物冲抵价额较低的债权的不利后果。

认定是否为绝押合同,首先要看抵押物作价抵偿协议的时间,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作价抵偿协议是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签订的,而绝押合同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两者的时间差异对契约内容的公平性影响极大。其次看抵押权行使方式,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作价抵偿协议作为行使抵押权的一种方式,仍然以债务到期后对债权债务以及抵押物的清算为必要。

而在债务履行到期前约定抵押权行使采用以抵押物抵充债务的方式的同时,又约定债务履行到期后排除清算程序的,则构成绝押合同。本案协议实质上排除了债务履行到期后的清算程序,故相应条款系绝押条款,应认定为绝押合同。审理中可以依照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请,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则在开庭审理后驳回其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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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押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此法律条款实质是表明法律禁止绝押合同。

法律禁止绝押合同是为了保护抵押人的正当权益,防止抵押权人以威胁或乘人之危,迫使抵押人订立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抵押合同。同时,法律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体现当事人之间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物没有经过折价或变价,就预先约定转给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也对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不公平,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原则。而且如果用于抵押的标的物是不动产的话,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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