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逃债表现手段
企业“破产逃债”的表现手段
在我国当前的企业破产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被扭曲的现象:一些企业假破产,真逃债,把破产当作一种手段,千方百计赖帐、逃债,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危及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主要表现为:
企业“破产逃债”有哪些表现手段
一、破产企业故意隐瞒财产,缩小破产财产范围,想法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赔偿比例。
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时,一些企业只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和作价,忽略了企业的无形资产(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对无形资产不作价、不评估。在无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有的企业甚至不按破产财产的实际价值作价,故意压低破产财产的作价金额,使债务率超过实际负债率,形成无资产清偿债务的局面。
二、破产企业“恶意”破产,故意转移财产,另立公司或划小核算单位,搞空壳破产。
在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默许和纵容下,一些企业通过改制,抽逃资产,使原单位名存实亡,债务悬空,待破产清算结束免去余债后,以原企业的有效资产为基础再重新开张。甚至出现了企业一面静悄悄地酝酿破产,一面又紧锣密鼓地投资办新厂的怪事。例如,猴王集团在申请破产前,已先后从集团剥离出11家企业。
这11家企业的剥离带走了猴王集团近21亿元的资产,这种剥离大大削弱了猴王集团偿还债务的能力,使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
三、破产企业违法操作,随意拔高职工安置费等优先受偿费用,使企业无产可破。
目前,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做法:即根据职工人数和破产企业资产状况,首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职工安置费。如果破产企业为其他企业所购买或接收,则将这一费用以资产形式拨付给购买者或接受者企业。
实践中有的企业清算费用惊人,有的企业一面进行破产,一面又利用清算中获取的高额优先受偿费(包括职工安置费)重新组合、入股联营建立新的企业,以此方法甩掉巨额债务。
一些部门从地方、部门利益出发,帮助企业出谋划策,以使企业“起死回生”。
有的地方政府强令银行等债权人放弃债权。由于政府的社会公益目标与心理,在清算破产企业债务时,往往利用行政权力,要求一些资金实力雄厚、效益良好的企业或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放弃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以平缓破产企业终结时、破产还债过程中,因破产财产不足而可能导致的债务清偿及职工安置等方面的一些矛盾。
有的甚至串通法院,人为认定抵押等担保物权无效,或虽认定有效但不予优先清偿。在破产企业债权受偿的具体操作过程中,担保物权极易受到分割。由于破产企业财产微薄,在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他未设定担保物权的一般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数额就微乎其微,并且大多数破产企业属于长期负债经营,如向银行申请贷款,然后以企业的全部资产向银行作抵押担保。
这种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全部资产均应首先满足银行债权,但这很难得到其他债权人的认可,因此经常出现政府出面做工作要求担保物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剥夺取得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支持债权人就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请求的情形,以平衡和均等利益牺牲担保物权人应当依法首先取得的法定份额。
在地方政府和法院的关照下,有的企业背着债权人偷偷破产,有的以低得惊人的价格转让给本地企业。破产成了某些地方政府保“一方平安”,使企业甩掉“包袱”轻装前进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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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逃债的情形
(一)债务人在申请企业破产前,就进行假破产、真逃债的准备。
(二)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后至被法院公告破产期间,进行逃债欺诈活动。
破产逃债的成因
(一)法律的缺位
⒈没有界定破产时间。
⒉债权人合法权益缺乏保障。
⒊清偿顺序与其他法规和政策不协调。
⒋行政色彩过于浓厚。
⒌对破产逃债缺乏法律制裁措施。
⒍破产清算组不能严格履行职责。
(二)政府职能的定位不清晰,行政手段过分干预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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