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可否认定为盗窃罪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认定盗窃罪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主要考虑: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可否认定为盗窃罪
其一,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其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其三,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其四,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第323条将“电磁记录”增设为动产的范围,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但是2003年修正刑法时,将“电磁记录”又从动产的范围内删除,实际上是否定了1997年的刑法修正,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规定适用专门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其背后的理论和实践根基,概因将虚拟财产归入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存在问题。
相关阅读:
网络虚拟财产的形势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主要是指网络游戏中玩家通过购买游戏运营商所出售的“点卡”或者在游戏中通过练级、交易等方式所获得的游戏账号、角色装备、游戏宠物、虚拟货币等。之所以使用“虚拟”二字,并非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而是为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它与传统物质形态财产的价值来源及其表现形式存在一定差别。但同时“财产”二字,则表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可以进行交易,具有交换价值和稀缺性。虚拟财产所有人可以对其行使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当前,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互相转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特别是一些重要的虚拟装备,买卖双方都倾向于用人民币进行交易。尽管有观点认为,这损害了网络游戏的公正性,打破了虚拟世界的平衡性。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交易方式满足了不少玩家的需求,客观上激发了玩家参与的热情,也有助于推动网络游戏向市场化和商业化的方向发展。
看过“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可否认定为盗窃罪”的人还看过:
1.
2.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