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刑事辩护词
盗窃罪的刑事辩护词例文篇一
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亲属的委托,XXXX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志垒律师担任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通过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部分及犯罪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年4月7日在裕景花园盗窃人民币10900及黄金手镯、年4月12日在西游园小区盗窃人民币900元及黄金手镯,其中两笔盗窃均发生,也均盗窃了黄金手镯,但两笔指控中的现金部分,均不具有真实性。从被告人多次稳定的讯问笔录中,都可以证实,被告人在裕景花园小区盗窃的现金为700元;在西游园小区盗窃的仅为黄金手镯,没有盗窃现金的事实。而公诉机关仅凭被害人的陈述便确定犯罪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上说,单独、孤立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在计算被告人盗窃数额上,应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不真实部分。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改。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藏匿的赃物及地点,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赃物。被告人到案后延续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均供述沉稳,一直积极认罪悔罪,应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涉案赃款赃物已大部退回或追回,极大减小了被害人的损失,本案侦破后,在公安机关的努力及被告人的配合下,涉案的赃款赃物等已大部分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从犯罪后果上讲,本案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更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3、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除不实的两笔外,均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辩护人庭前沟通了被告人及其家属,均自愿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以得到法庭的从轻判处。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构成盗窃罪,但从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上,均应扣除不实部分,从犯罪情节上,被告人更具有以上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请求法庭郑重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XXXX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20xx年1月19日
****盗窃一案一审辩护意见范文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庭前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从被告人犯罪动机上看,被告人是基于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而到外地打工的,其盗窃钱财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积攒经营成本。并非是为了挥霍和追求腐化的生活。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易于改造。
2、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是在方便后回房间时误进隔壁被害人房间的情况下,一时起贪念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与有预谋、有计划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3、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4、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数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消除了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使被害人基本没有受到损失。足以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杰酌情减轻处罚。
5、被告人李杰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而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同时也能避免监管场所中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的弊端,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谢谢
辩护人:****** 律师
二*****年***月***日
盗窃罪的成立条件
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货币、金银首饰等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的财产。对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规定的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⑴刑法193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⑵刑法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⑶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⑷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