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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国际法考点之战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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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国际法考点之战争犯罪

战争犯罪的概念

传统国际法中的战争犯罪,仅指交战国军队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包括使用有毒或其他被禁止的武器,杀害或虐待战俘,攻击、掠劫和屠杀平民等行为。因为在传统国际法,国家有战争权,因此发动或从事战争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国际法的违背或国际罪行。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特别是《联合国宪章》规定不得以与宪章不符的方式非法使用武力,从而任何非法从事战争或使用武力的行为都是违背国际法的,并可能涉嫌构成战争犯罪。这种发展扩大了战争犯罪的范畴。基于此,也有人将传统国际法中的战争犯罪的概念称为狭义用法,而扩大了范畴的战争犯罪的概念称为广义的用法。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战争犯罪

司法国际法考点二

对于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罚的实现

在国际法中对于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罚的实现,开始于“二战”结束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在此之前,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对于战争期间德国野蛮暴行,受害国人民曾经强烈要求审判和惩处作为罪魁祸首的德皇威廉二世。协约国根据《凡尔赛和约》的规定,组织了特别军事法庭。但审判由于荷兰拒绝引渡德皇而未果。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进行,开创了追究个人战争刑事责任实践,确立和证实了一系列有关战争责任、战争犯罪和惩罚的国际法原则。其中1945年《伦敦协定》及《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等文件,对于国际法特别是战争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国际法考点三

纽伦堡原则

纽伦堡原则是指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相关的一系列文件和审判实践所确立和形成的关于追究战争责任、惩治战争犯罪的原则。它构成了现代国际法中有关战争犯罪和惩罚规则框架的基础。该原则包括:

(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应承担个人责任,并受惩罚;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3)被告的官职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

(7)参与上述罪行的共谋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在纽伦堡原则的基础上,国际法对于战争犯罪进行追究的规则和原则又有一些新的发展,如确立了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战争罪犯不得予以庇护,各国应在引渡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问题上进行合作等原则。

司法国际法考点四

战争犯罪的罪名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战争犯罪包括以下三类:

1.危害和平罪。该罪是指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为实现任何上述行为的共同计划或同谋。

2.战争罪。该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与习惯的行为,此种违犯应包括但并不限于对在所占领土内的平民之谋杀、虐待,为使其从事奴隶劳役或任何其他目的的放逐,对战俘或海上人员之谋杀或虐待,杀害人质,劫掠公私财产,任意破坏城市、集镇或乡村,或从事非根据军事需要之破坏。

3.违犯人道罪。该罪是指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居民之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任何政治、种族或信仰的原因所进行的迫害。

战后国际法的发展,不断确认了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原则和确立的罪名,并且对罪名下所包含的内容和范围加以明确和细化。在此领域中,迄今最为重要的发展是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该公约对上述各项罪名的具体范围都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例如,仅上述罪名中的战争罪一项,就包含了严重破坏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行为、严重违反国际法已确定的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习惯行为等四大类共40个子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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