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国际法规则,也被称作战争法中的“海牙体系规则”。它主要是以发轫于1907年的一系列海牙公约为基础,并在以后不断发展而形成的。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司法国际法考点二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1.“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仅存在于条约之中,而且还大量地表现为习惯国际法的形式。作战手段和武器技术的发展非常迅速,战争法的某些具体规则可能不足以及时全面地覆盖这些新的武器系统或作战方式。但是,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尚无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有关各方也不能为所欲为。根据战争法中著名的“马耳顿条款”,在国际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
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交战各方必须遵守战争法规所加诸它的义务,不得以“军事必要”来对抗和破坏战争法规定的义务。因为战争法规的制定本身是以考虑了军事必要为前提的,因此在战争法规的执行中,不得再以“军事必要”为由,对抗当事国根据战争法所承担的义务。对在一些规则中提到的“军事情况许可时”的条件,应从严解释,并将其限定在具有明文规定情况和范围内。
3.区分对象原则。在战时,必须对不同性质的目标和人员进行区分,并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分别给予不同的对待。这种区分包括,区分平民与军事人员;区分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区分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区分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区分民用目标与军事目标等。
4.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
(1)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应对一些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原则上,各交战国和冲突各方对作战方法和手段的选择都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禁止使用不分青红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禁止使用大规模屠杀和毁灭人类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滥杀滥伤、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2)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事利益成比例。禁止损害过分的攻击,以及使用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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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的特点:
《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是最低限度的,仅包括两项强制性的义务,一是适航义务,二是管货的义务。责任制为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制。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
承运人的免责事项规定很多,约有17项,列举如下:
(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
(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者私谋所造成的除外;
(3)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者是以外事故;
(4)天灾;
(5)战争行为;
(6)公敌行为;
(7)君主、 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
(8)检疫限制;
(9)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10)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
(11)暴乱和民变;
(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13)由于货物的故有瑕疵、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者重量的损失,或者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
(14)包装不当;
(15)标志不清或不当;
(16)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17)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从以上可以看出,《海牙规则》对于承运人的免责太多,这样对托运人是不公平的,所以,后来的《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一些修改和补充。这些修改和补充包括加大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从原来的每件或每单位不超过100英镑,变更为每件或每单位1万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高者计算等等,但是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托运人不利的处境, 《汉堡规则》 相比较而言就比较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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