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国际法考点之毗连区及制度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毗连区及有关制度
司法国际法考点一
毗连区及有关制度
沿海国可以在领海以外毗邻领海划定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在此区域中,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某种管制权,这个区域称为毗连区。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毗连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毗连区及有关制度
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一是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或规章;二是惩处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规的行为。 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是在毗连区范围行使上述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毗连区的其他性质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或为专属经济区或为公海。在国家设立专属经济区后,毗连区首先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但由于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实施上述方面的管制权,毗连区又是就此有别于专属经济区其他部分的特殊区域。
关于我国的领海和毗连区,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作出了规定。包括采取直线基线法,12海里领海宽度,12海里毗连区宽度。之后,我国相继公布了大部分的领海基线基点(最新公布的基线基点是年9月10日,公布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领海基线基点)。对于领海和毗连区的制度的内容,该法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并在某些方面加以明确和具体化。对于外国军用船舶通过中国领海,该法要求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司法国际法考点二
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水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
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它的法律地位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沿海国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专属经济区不是本身自然存在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活动,必须顾及沿海国的专属权利。 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权利义务构成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为:
1.沿海国拥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海水、风力利用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事项拥有管辖权。
3.其他国家在这个区域享有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合法活动的权利。
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可以制定与公约规定一致的专属经济区法规。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其法规得到遵守,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5.在对于外国船舶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时,还应遵行以下规则:对于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仅违反渔业法规的处罚,如有关国家间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时,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措施和随后进行的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司法国际法考点三
大陆架及其法律制度
沿海国的大陆架是指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如果超过200海里,则不得超出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出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200海里之外的大陆架如果存在,称之为外大陆架。因此,国际法中大陆架概念虽然源于地理上大陆架的概念并有联系,但与地理上概念区别很大。大陆架制度是“二战”以后形成的一项国际习惯法制度,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得到编纂和发展。
沿海国对于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而对于主张拥有外大陆架国家(提案国),该国需要把有关的科学信息和证据资料提交给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有21名委员组成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对于提案国的外大陆架主张,若其他国家提出异议,则委员会不进入审议程序,而由相关国家之间首先自行解决其争议。若其他国家没有异议,则该委员会将从科学上确定提案国外大陆架的边界,这样提案国的外大陆架才能,导以承认。2009年5月,我国向联合国秘书处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确定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初步信息》。
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土,但是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原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都不得从事勘探和开发其大陆架的活动。
2.沿海国拥有在其大陆架上建造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的专属权利和对这些人工设施的专属管辖权。
3.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4.沿海国权利行使不得对其他国家的航行和其他合法权利构成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
5.所有国家有权在其他国家的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6.沿海国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
从上述定义和制度看,沿海国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权利和区域上有所重叠,但二者在规则形成、形态构成、法律依据、范围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能相互完全取代。
我国于199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对我国专属经济区的设立、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范围、相关制度等以国内法加以明确。另外,我国还存在与有关国家之间就相关海域及大陆架进行海上海底划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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