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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

时间: 小龙 职场百科

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

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于年3月1日正式实施。细则规定,“单笔借款金额300万以上”、“借款余额1000万以上”“涉及的出借人30人以上”等情形,借款人应当向管理部门报备。这些具体规则的制定实际上是宣告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化。


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

温州的新“条例”,无疑让存在已久的民间借贷,有了一个较为公允和体面的“名分”。不过,需要补充的是,这种“合法化”仍然显得有些保守、暧昧和脆弱。一直以来,职能部门就“民间借贷”阳光化一事犹豫不决,这既是因为此类行为,打破了法定金融机构操控全局的固有秩序、冲击了传统的利益分配格局;更在于,民间借贷自身的信息成本、交易成本都偏高,因而与生俱来带有高风险的一面。

因为担忧“影子银行”风险,而拒不给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其后果是,民间借贷变得越发隐匿和地下化,风险系数反倒被推高。现如今,温州顺势而为,大幅松绑民间借贷,无疑有着多方面的考量:一方面,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使用成本过高,而资产收益率偏低。无力且无意于,给中小企业等“末梢单位”以足够的资本支持;另一方面,天量的民间闲置资本,找不到合适的投资渠道,只能进入投机市场。与其如此,不如引导它们流入民间金融领域。

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最直接的价值,乃是实现了资金的高效配置:“有钱没处花”和“有项目没钱上”的两拨人,自此可以光明正大地对接合作。过往的经验表明,民间借贷合法化,会促使地下市场变得透明、规范和可预期。可以预见,在身家清白、充分竞争的民间金融市场内,诸如高利贷、高息揽存等危险操作,将失去生存和繁衍的土壤。

伴随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整个民间金融市场,会否迎来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于此,自然有待观察。但确知的是,一个高度市场化的经济体,需要更多元的金融市场支撑。在传统金融机构之外,民间金融势力无疑是个极有意义的补充,因为它迎合了那些更细分、更灵活的资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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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保障: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还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和1999年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中。其中,第1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很明显,《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旗帜鲜明地承认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并且持积极支持的态度。从《意见》整个内容来看,尽管其中个别条款同样可以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但所有条款都充满了一种专门针对民间借贷而为的精神。

《意见》认为:

第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总是公民,民间借贷不可能离开公民一方面而存在;

第二,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来处理。

后来,鉴于实践中公民与企业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混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制定了相关的批复,即《关于符合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该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从而将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含义进一步明确化。根据该批复,民间借贷可以理解为公民之间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年8月6日,最高法院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新问题予以回应和规置。在民间借贷利率方面,该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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