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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法制考点之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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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法制考点之汉法

司法法制史考点之考点一

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

1.背景: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汉文帝时鉴于当时继续沿用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不利于政权的稳固,开始考虑改革肉刑。

2.导火线:缇萦上书救父

文帝开始刑罚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司法法制考点之汉法

3.刑制改革的内容。

(1)文帝:

①黥刑 改为 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②劓刑改为 笞三百;

③斩左趾改为 笞五百;

④斩右趾改为 弃市死刑。

(2)景帝:

①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②笞五百改为 笞三百。

《箠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

4.刑制改革的意义。

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法制史考点之考点二

汉代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1)汉承秦制,廷尉仍是中央司法长官。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司法长官,负责全郡案件审理;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2)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2.《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其特点是依据《春秋》等儒家经典著作审理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

春秋决狱的内容是: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原则,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处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要认定犯罪给予严惩。

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记忆:董仲舒;儒家化;论心定罪)

(2)“秋冬行刑”。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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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法即“约法三章”

公元前206年,汉高祖刘邦占领秦都咸阳,鉴于秦亡的历史教训,召集关中诸县。刘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制定“汉法三章”(约法三章),对秦朝法律删繁就简,去苛从宽,无疑是顺应民心的。它的制定和实施对刘邦统一全国起到了极为有利的作用。

汉代的法律制度

汉法(Han Law),汉贾谊《新书·等齐》:“曰一用汉法,事诸侯王乃事皇帝也。”《史记·田叔列传》:“今梁王不伏诛,是汉法不行也。”《新唐书·张九龄传》:“ 九龄曰:‘ 汉法非有功不封,唐遵汉法,太宗之制也。’”

汉族儒士之政治主张

汉法(Confucianism):少数民族政权入主中原,所实施的汉族儒士的政治主张。

杨志玖先生在《元史三论》中提出汉法是“汉族儒士之政治主张”,他提出“汉法”的含义是:“汉人文化在政治上之所表现也。”

元人许衡《许文正公遗书》卷 7《奏疏》):“考之前代,北方奄有中夏,必行汉法”。许衡所说的 ,“行汉法” 就是要恢复“儒治” 即孔孟所说的“王道”、儒家传统的“仁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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