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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点之宪法在各国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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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点之宪法在各国中的体现

司法考点之考点一

各国宪法中的基本人权原则

从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看,各国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在人权宣言中予以规范,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特别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就没有宪法。“并对人权的具体内容作了补充,即”自由传述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等等。


司法考点之宪法在各国中的体现

2、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采用的形式。如日本宪法不仅明确规定:“我们确认,世界各国国民同等享有在和平中生存并免除恐怖与贫乏的权利”,而且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中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内容;白俄罗斯宪法同样既规定“努力确立的俄罗斯共和国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又在第二部分“个人、社会、国家”中规定了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等等。

3、并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直接以规范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原则,但宪法专章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权利和自由;美国宪法及其修正补充的权利法案,就只有公民权利的具体规定,而没有用文字宣布基本人权原则;比利时宪法也只是在第二章“比利时国籍及国民的权利”中规定了国民的具体权利;丹麦、荷兰等许多国家的宪法也都是如此。

4、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规定较少。如法国1958年宪法虽然宣布“热爱1789年(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的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原则”,但在宪法的具体条文中则只对公民的选举权作了规定,当然,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采用这种形式的很少。

司法考点之考点二

各国中的法治原则

既然法治是一种治国的理论、原则和方法,那么作为国家的根本法的宪法无疑应将其确认为基本原则,并在宪法的具体内容中予以充分体现。纵观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规定,在体现法治原则时一般都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他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相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三,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各国家机关的职权由宪法和法律授予,其权力必须依法行使;

第五,司法独立。

如作为1791年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明确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美国宪法规定,联邦宪法、法律是全国的最高法律,各州宪法和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日本宪法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规,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手续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等等。

从资本主义各国宪法对法治原则的体现方式来说,主要有以下二种形式:

一是在宪法序言或者宪法条文中明确宣布为法治国家,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制宪会议庄严宣布: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根本原则,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非宗教的、社会的法治国家。”《摩纳哥公国宪法》第2条宣称:“公国是一个法制国家,尊重自由和基本权利。”

二是虽不直接运用法治一词,但其他文字或有关内容却清楚地表明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如1958年法国宪法第1条规定:“共和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博爱”,“共和国的原则是: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前述法国《人权宣言》、美国宪法和日本宪法等也是如此。尽管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的法治原则,对于确立和维护资产阶级民主制,以及英国资产阶级国家政权起了很大作用,但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立国基础是资本的特权,因此立法中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不可能真正实现。

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的法治。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宪法和法律不仅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司法考点之考点三

各国中的权力制约原则

尽管由于各国国家政权的本质、具体历史条件、政治文化传统等诸方面的不同,权力制约原则在各国宪法中表现也不一样,但大致说来可以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的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一)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的分权原则资产阶级在制定宪法、建立自己的国家政权过程中,都将近代分权学说予以贯彻,从而形成权力制约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分权原则。分权原则又称为分权制衡原则,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几个不同的部分,分别是由不同的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这些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从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规定看,对分权原则的运用主要有三种基本形式。

第一,美国式。美国是运用分权制衡原则最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其分权与制衡的关系极为明确、具体。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同时宪法明确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

如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有权通过弹劾审判案撤换总统;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弹劾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之权,参议院对弹劾案有审判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有限的否决权。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总统弹劾案的审判庭主席;根据宪法惯例,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无效等等。实行总统制的现代各国采取的一般都是美国式。

第二,英国式。英国运用分权原则的特点在于立法权胜过行政权,下议院胜过上议院,立法权是三权的重点,并建立以议会为重心的责任内阁制。英国责任内额制的基本内容是:内阁由下议院多数党的党魁组织;内阁成员对下议院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不责任,不是内阁总辞职,就是内阁解散下议院。

日本是君主立宪制国家,它在运用分权原则过程中,具有英国式的特点。日本宪法规定:国会是惟一立法机关,行政权属于内阁,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国会有权提名内阁大臣,提请天皇任命,有权通过不信任案迫使内阁总辞职,内阁在国会通过不信任案时,有权在十日内提请天皇解散众议院;最高法院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是否符合宪法等等。

第三,法国式。法国在运用分权原则过程中,既吸收了总统制的特点,也借鉴了议会制的特点,通过加强总统的权力,削弱议会的权力,从而把分权与制衡的权力重心由立法转移到行政,并建立起半总统半议会制的体制。根据1958年宪法的规定,总统以仲裁人和保证人的地位行使国家权力。

他有权任命政府并根据的建议任免其他政府成员;他有权主持内阁会议,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宪法还规定,总统有权就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总统有权以命令宣布议会特别会议的召开和闭会。宪法还规定,就内阁会议讨论通过的施政纲领或者总政策,得对国民议会提出由政府承担责任的说明,当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当它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纲领或总政策说明时,必须向共和国总统提出政府辞职,等等。

从资产阶级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使国家政权服务于有产阶级也的确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国总统尼克松被迫辞职,尽管是资产阶级垄断集团相互倾轧的结果,但分权原则不能不说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但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削弱,分权原则正在日趋走向衰落。

(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的监督原则由巴黎公社首创、经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阐述与强调的监督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明确体现,并成为权力制约原则在社会主义宪法中的具体形式。纵观各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一般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规定监督原则:

第一,在人民与代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方面,一般都规定人民代表(议员)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可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等。如苏联1977年宪法第107条规定:“代表必须对选民以及提他为代表候选人的集会和社会组织报告自己的工作和苏维埃的工作。”“辜负选民信任的代表,根据多数选民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随时召回。”

朝鲜1972年宪法第8条规定:“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议员对选民负责。”我国1982年宪法第7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等。

第二,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一般都规定了有关监督方面的内容。如苏联1977年宪法第2条规定:“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受人民代表苏维埃的监督并向人民代表苏维埃报告工作”。我国1982年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

从社会主义各国的政治实践看,尽管各国宪法对监督原则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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