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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辩护意见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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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辩护意见范文一则

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涉嫌受贿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吴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多次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鉴于被告人对本案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就本案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

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双规”期间,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符合“如实供述”的特征,对此辩护人不再赘述。至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特征以及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为准。所谓“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投案。而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系为了降低司法成本,鼓励犯罪分子悔改,达到主观恶性减小、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降低的效果。具体到本案中:

(1)被告人的如实交代行为发生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符合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认定的规定。

(2)被告人吴某在接到纪委通知之后,没有藏匿逃跑,而是自愿到纪委部门配合调查,并在纪委办案人员未向其出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自愿认罪、如实交代,在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后,其依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而未出现翻供等行为,该认罪伏法、如实供述的行为一直延续到审判阶段,此足以证明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悔罪诚意明显,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亦随之减小,同时,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为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了较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较大程度的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被告人的前述行为完全符合自首制度中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本意,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5)项兜底条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情形,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虽然司法实践中,运用该兜底条款认定自首的案件为数不多,但辩护人恳请法庭全面考察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的过程及情节,合理合法的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符合立法本意的自首情节,以免造成量刑畸重和司法不公。

二、被告人吴某还具有如下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不仅如实交代了收受张功华3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如实交代了另外收受他人行贿款45万元的犯罪事实(该情节有福州市纪委出具的《关于吴某在受调查期间有关态度情况的函》足以证实),显然,吴某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并对案件顺利侦破、定案证据的收集起到了重要关键作用,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14条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告人吴某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无论是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法院审判阶段,始终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已主动将赃款全额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48万元(起诉书对该事实已确认),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16条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没有索贿情节,均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小,虽然受贿数额较大,但其并没有将赃款用于享乐挥霍或非法活动,也没有至工作职责于不顾,其行为基本上是在工作原则范围内或经上级领导批准后所作,没有造成较大的不良后果和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

5、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参加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然因一时糊涂,在他人的怂恿和利益诱惑下,没有能够持之以恒保持自己职业上的清白,这是一个遗憾,但也说明他在此过程中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且其在案发后很快主动交待了犯罪行为,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更进一步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吴某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所具有的自首、退赃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参考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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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辩护的主要种类

1: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这种辩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预审阶段只能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 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自人民检察院的刑事侦查部门将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开庭前10天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人的选择问题上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决定是否委托辩护人、委托何人作辩护人等。但有三个限制:1,只能在法律指定的可以充当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内进行选择;2,委托的人最多为两人;3,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3: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指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辩护。

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

指定辩护包括: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可以指定”辩护人的情况作了具体规定包括:

(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费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5)具有外国国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2.被告人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或者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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