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追回自己操作失误汇错的钱
如何追回自己操作失误汇错的钱
2009年12月底,某贸易公司的财务主管黄某某,用网银进行货款支付时,将本应汇给“李勇”的钱款,误转给了另一个之前有过转帐记录的客户“李海”,就这样错汇了八万元钱款。而李海只是当事人很久之前有过一次生意交往的客户,没有留存其的联系电话及住址,也不知道其具体的身份信息,无法联系到本人。
当事人发现后去银行交涉,要求立即冻结对方的帐户,但银行答复,只有司法等权力部门下达有关公函才可以冻结客户的帐户;当事人又立刻去报警,希望警方介入处理。可警方认为此类案件是当事人自己的过失导致汇错款项,不属于诈骗等刑事案件,认定为民事纠纷不予受理。
当事人在通过上述部门和途经救济无果后,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希望通过法律诉讼追回汇错的钱款。(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案件。如果不当得利人即本案的被告,经权利人即本案的原告追讨、索要后拒不退还钱款的,可能涉嫌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刑事自诉案件,所以不论以民事的“不当得利”还是以“侵占罪”追究被告的责任,均需要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
就本案来言,被告构成侵占罪的主观恶意证据并不充分;再者,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挽回损失,而不是非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所以针对本案,应以民事不当得利为案由,尽早立案,启动法律程序并立即保全涉案帐户。
本案难点:
第一, 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详,立案难。因本案原告只能提供错转帐户人的姓名,除了姓名其他身份信息一概不知,而同名同姓人众多,查证被告的身份是立案的关键。
第二,如何证明原告是因自己的失误而转错了钱,与被告并不存在其他的债务或经济交易。
第三,胜诉后如何能有效地执行判决。诉讼案件过程时间较长,这期间被告很可能早已转移了钱款和自己名下的财产。本案的被告就是在原告立案前取走了涉诉的汇款。这给将来的案件执行带来的不确定性和困难。
案件处置
第一,本代理律师积极查询,收集各方线索和信息,利用律师调查权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最终获得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时顺利立案。
第二,本案是公告送达,被告也没有当庭参加庭审,所以原告必需证明涉案款项是因失误错汇,并不存在其他的交易往来或债务关系。本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能完全证明涉诉汇款为被告的不当得利这一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及提出的法律依据、理由全面、准确,得到法院全部予以采纳和认可。
第三、针对可能胜诉后难以执行的问题,本律师代理案件时,积极地多渠道采取保全和其他措施。保证了在胜诉判决生效后,原告转错的八万元汇款全部追回。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全部胜诉):被告退还原告错汇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最后涉案款项全部执行到位。
案件提示
如今不管是个人还是公司,汇款、转账在日常生活和经营中极为寻常和频繁。随着付款、转账的手段越来越便捷,特别是银行柜员机和网银的普及运用,转错账和汇错款的情况更时有发生。
如果你不小心,将来应转给张三的钱错汇给了李四,请第一时间报警的同时,即刻委托律师介入。因此类案件是由当事人自己的错误操作所致,不属于诈骗类刑事案件。报警后公安机关一般以民事纠纷的理由不予立案(但报警回执可作为证据);银行如没有公安及司法机关介入或相关手续下,也不会因当事人个人要求冻结对方的帐户。这时应尽早委托律师,律师介入案件后,可以及时取得和固定相关证据,越早启动法律程序,采取保全措施。才能有效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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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回自己操作失误汇错的钱(篇1)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拥有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
(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
(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
(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
(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
(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
(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三、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可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具有了因果关系。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窃甲的现金,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它们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利益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原因”应以统一标准厘定,如财产或者利益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了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统一说下又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不同见解。
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加以说明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情形。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如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原因),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无法律上的权利。
关于中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无合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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