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劳动者应该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一)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符合申诉或起诉的受理条件,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纠纷诉讼时效未过。
其中劳动者可以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1)用人单位曾经向劳动者颁发的职工手册、培训手册等资料;
(2)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各种奖励证明;
(3)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为其投保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该证明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取得);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入门证”、“通行证”、“工作卡”、“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5)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
(6)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二)劳动者应当就劳动合同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对合同内容(劳动合同的期限、岗位、报酬水平等条款)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对自己所主张的,引起劳动合同关系订立和生效,发生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应当举证证明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自己受到的损失。比如劳动者应当证明自己被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辞退了,对辞退事实起码是要举证的。
(四)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即便是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但从仲裁或诉讼策略角度,也应提交,防止用人单位提供伪证。
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证据的范围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综合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专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用人单位应当就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用人单位单方面行动或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和规章依据、决定的程序、决定文件的通知送达、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等必要事项负举证责任。
(二)用人单位应当就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的积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类:
1、人力资源招聘公告以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的相关证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2、《职工名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考勤记录、工作量记录;
4、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证明文件;
5、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证明文件、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支付证明文件、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明文件、代扣代缴证明文件;
6、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
7、劳动者过错责任认定文件、劳动者考核文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不符合录用标准的证明等等;
8、劳动合同、企业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证据。用人单位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证据;(在线律师网—提供法律服务)
9、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的证据,裁员程序履行适当的文件;
10、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卫生物品发放记录、安全防护措施的考核记录以及女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管理记录、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的文件;
11、其他与劳动争议事项相关由用人单位掌管的相关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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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司法裁量:
举证责任分配应主要由制定法完成,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采此立法例。但是,这种做法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尚有合理性,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日益复杂。立法的滞后性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而法律要件分类说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完备的民法典,民法典尚未出台,诸多的民事领域尚无必要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准据法”
缺位现象比较多,这样,无法根据实体法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次种现象捆扰着司法实践。但是有良知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所以司法裁量权应运而生。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肯定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规定》第7条明确: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法官在运用司法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法官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漏洞补充)做立法者之所做(司法立法),与时具进,抱着当时当地立法者相同或相似的公平正义观念,客观坚持公平原则。
2、客观分析案件情况,看当事人是否报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
3、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科以举证责任时,应当是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
4、衡量当事人对危险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因民法上有关令当事人负责任的法律规定目的就是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故必须规定由加害人就其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实情进行举证。
5、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判断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如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故在司法裁量时应当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如高级法院来决定,为慎重起见,将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权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手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下级人民法院呈报的司法裁量举证责任报告,从而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关的各大学说分类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其目的均在于使实体法更能客观有效的运用在审判实践中,更有利于兼顾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中国民事证据立法虽然宽、浅、粗略、笼统、不规范。但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审判实践中的司法漏洞,为进一步完善立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只有结合本国国情,完备法律规范,完善立法,与时俱进,健全法制,才能保障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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