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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内侵权的民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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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内侵权的民事救济

一、婚内侵权民事救济的必要性

反对对婚内侵权进行法律救济的理由是:

第一,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家庭乃是一个整体,夫妻间的争执难以避免,但家庭成员的关系具有自动修复性,这些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对婚内侵权行为予以法律救济实无必要;

第二,男女结为夫妻,即意味着在家庭范围内对各自独立人格的相对放弃,夫妻关系本身应为独立的第三人格,而且夫妻财产共有,无法区分,因而对婚内侵权行为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均不可能。

上述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模糊了法律和道德的边界,也在现实中忽视了民事制度的建设和发展。

1、婚内侵权行为的严重危害使得民事救济具有必要性

婚内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与受害人均限于夫妻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似乎不易彰显,然而家庭乃是社会的基石,家庭稳定乃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因夫妻不睦酿成的许多悲剧早已成为众所关注的主要社会问题。婚外情、“包二奶”、家庭暴力等严重的婚内侵权行为更是各大媒体的焦点。仅仅依靠道德和舆论的力量,根本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目前我国《刑法》中对“情节恶劣”的虐待和遗弃行为分别规定了虐待罪和遗弃罪,对重婚的行为规定有重婚罪,然而对尚构不上“情节恶劣”的虐待和遗弃行为以及其它的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尚无明确的直接规定。这使得婚内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只有在侵权行为很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刑法》这一最严厉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时婚姻已到破裂的边缘;而在侵权行为尚未足够严重时,只能由单位领导、居委会干部做一些调解工作,本该发挥强大协调功能的民事法律让位于没有强制力的道德,而夫妻间的积怨越来越深,最终酿成家庭和社会的悲剧。

夫妻统一人格的主张只适宜于原本美满的婚姻,是学者们锦上添花的构想,对陷入危机中的婚内侵权行为却无济于事。婚内侵权行为造成夫妻间的裂痕,那个虚拟的统一人格自会受到危害,但最感受伤的恐怕还是躲也躲不掉的受害人自己。当我们道德的方法已经用尽,而刑事的手段尚且不忍时,为何不考虑运用丰富而精致的民事方法呢?

2、夫妻别体主义和分别财产制使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具有可能性

夫妻关系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的演变。早期夫妻一体主义强调妻对夫的归顺,实质上是夫权对妻权的吸收;现代的夫妻一体主义将夫妻视为通过婚姻而产生的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格,在处理夫妻对外关系上有一定的意义,然而却难以面对婚内侵权行为这样的问题。夫妻别体主义认为,夫妻各方均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完全的法律权利(即配偶权),对家庭共同管理,互负义务。夫妻别体主义,既是实现男女平等的理论基础,又是宪法平等原则在婚姻法理论中的体现,同时,也为婚内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理论支持。

在夫妻别体主义的基础上产生了分别财产制。关于家庭财产制度,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都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主要是维系融洽、和睦的夫妻关系的需要。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传统上的夫权制度也是原因之一,在妻子处于从属地位的时代,绝对不可能想到自己还会有独立的财产。我国的原婚姻法虽然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同时还是基本维护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只是对夫妻间关于财产的其它约定未作禁止性规定而己。2001年修订的新婚姻法则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分别财产制的确定,使得对婚内侵权行为的物质损害赔偿成为可能。

二、婚内侵权救济的对象——以配偶权为主的民事权利

婚内侵权救济的对象,即婚内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各种民事权利,包括以配偶权为主的人身权和特定的财产权,其中又主要是配偶权。有人认为,婚内侵权行为的客体只有配偶权,此为不妥。既然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自然可能存在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另外如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配偶权,同时还有健康权或身体权。具体而言,婚内侵权行为的客体应当有:

1、配偶权。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可以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家事代理权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权利义务并非都是婚内侵权行为的客体。如夫妻姓名权,在我国结婚对夫妻双方姓名权一般没有影响,不会产生侵害一方姓名权的问题。关于住所决定权,我国实务采取协商的办法,且受户籍制度的约束,因而一般也不会发生夫妻间的侵权行为。[3]因此,婚内侵害配偶权主要有如下行为:

(1) 违反同居义务的行为。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的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其内容包括性生活、共同居住、共同精神生活、相互扶助等。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遗憾的是,我国新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同居义务。有人认为,婚姻法第3条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确立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这是对该法条的误解,该条所确立的应该是贞操忠实义务而非同居义务。我国婚姻法对同居义务的回避,很可能是出于避免助长婚内强奸现象的考虑。然而笔者认为,这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况且同居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行中止同居义务。

(2) 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行为。贞操忠实义务指配偶性生活专一的义务,排斥婚外性行为。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新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都是贞操忠实义务的立法体现。

(3) 侵害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家事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其权源是法定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侵害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强行剥夺配偶他方的家事代理权的行为。

2、其它人身权。婚内侵权行为除侵害配偶他方的配偶权外,还可能同时或单独侵害配偶他方的其它人身权。如家庭暴力行为,除侵害配偶权外,如造成配偶他方伤害的,还侵害健康权,如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身体权;侮辱、诽谤配偶他方的,侵害配偶他方的人格尊严权、名誉权;限制配偶他方人身自由的,侵害人身自由权,等等。

3、财产权。婚内侵权行为也可能侵害财产权,既然婚姻法规定可以约定分别财产制,在夫妻都拥有各自独立财产的情况下,当然可能构成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只是婚内侵害财产权的行为比一般的财产侵权行为更难以认定。

三、 婚内侵权的民事救济制度

(一)我国目前关于婚内侵权民事救济的立法

关于婚内侵权的民事救济,我国目前一般没有明确的直接规定。实务中往往是根据所谓的豁免原则,免予追究婚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婚内侵权行为,仍然可以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其中最主要的是新婚姻法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婚姻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目前立法中关于婚内侵权最为直接的规定。

(二)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构建婚内侵权民事救济的体系。关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应当坚持通行的四要件说,即由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组成。关于婚内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 婚内侵害配偶权和其它人身权的,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辅以财产损失赔偿。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因而具有抚慰金的性质。在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之后,应当按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责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造成财产损失的,如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人身伤害,也应赔偿财产损失。

2、 婚内侵害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3、 可以视具体情况,确定非财产民事责任,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当注意的是,对违反同居义务的,可以责令履行,但不得强制执行,其拒绝履行的行为可作为分居的事由。

4、 在诉讼中,对侵权人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制裁措施。

5、 特别的制度规定,如对侵权人的禁治产宣告,离婚诉讼期间赋予一方拒绝同居权,家庭暴力案件中侵权人与被害人的暂时隔离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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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特征:

(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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