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仲裁代理词一则
租赁合同仲裁代理词范文
各位仲裁员:
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我谨作如下意见发表,供仲裁委参考:
一、被申请人肆意违约,存在严重主观过错。
1、在本案中,申请人未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租赁合同》遵守第六条之约定:乙方(被申请人)在承包期间对不动产不得随意改动、也不得擅自违章新建。而事实是被申请人置合同约定于不顾,不仅擅自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了改动,而且擅自新建了违章物,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
2、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若确需改动或新建的,应事先向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也就是说,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是以申请人的书面同意为前提的,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就进行了擅改擅建,已构成明显违约。
3、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之约定,租金应在每年的一月一日前付清。而事实上,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支付第二年的租金。系严重违约之行为。
4、根据《C观光园招标须知》第七条的规定,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他人。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该须知规定的内容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则,在租赁期内,被申请人具有不得擅自转租之义务,这是作为出租方的申请人之权利,但是遭到了被申请人的肆意践踏。被申请人擅自转租租赁标的物之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了。
二、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缺乏真实性,有伪造之嫌疑。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说明》内容失实,且与申请人无涉。
1、《说明》声称被申请人的擅改擅建行为业经C观光园有限公司同意,此说法在事实上完全站不住脚。C观光园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之标的物,并非该合同之主体,且不说其是否真的做了上述说明内容,单从主体资格上来说,其无权做上述声明,所谓的说明对申请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此份《说明》与被申请人无渉。
2、《说明》声称在C观光园有限公司将证照、账目、租赁发票等移交给B之前,同意其免缴租赁费,及如果上述证照未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未能提供给BC观光园有限公司“愿意承担”B250万元的投资款损失,只要稍微有常识一点的人读到这则《说明》都会倒吸一口气,且不说被申请人这投资款数额是否属实,单是如此大包大揽承担对已严重不利、完全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估计整个东C村找不到一人。试问,有谁敢去与被申请人签订这一严重违背事实与损害村民利益的《说明》呢?且,申请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对上述证照进行了移交。从常理上来说,这份所谓的由C观光园有限公司签署的《说明》是没有存在的可能性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1、从证据形式来说,一份写在牛皮纸上的《说明》也缺乏必要的证据形式条件。既然如被申请人所说,该《说明》是由C观光园有限公司签署的,那么诺大一个公司连一张正规的文件纸都找不到?要将如此重要的完全损害村民利益的说明随便写在一张牛皮纸上,此举实在不符合商业往来之惯常。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商人,不可能不明白如此简单之惯常。
2、从司法鉴定的结果来看,牛皮纸上所盖之章系在《说明》内容之前形成。这更不符合人之正常思维方式和行事逻辑习惯,一般而言,都是先书文字,经双方确认无误之后再由双方签字盖章。但该份《说明》却逆常人之思维,先将公章盖于牛皮纸上,再生成所谓的《说明》内容,行为之诡异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三、申请人依约履行,被申请人恶意违约,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1、被申请人置对双方皆有约束力的《租赁合同》、《C观光园招标须知》于不顾,屡次单方恶意背信违约,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责任。
2、C村观光园有限公司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标的物,其不具备签订《说明》的主体资格。而且根据《C观光园招标须知》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租赁期内,以C观光园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其不负任何责任。按照此条,不管《说明》是否真实,申请人亦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更何况,《说明》存在伪造之嫌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根本违约,应承担申请人所呈之全部责任。请仲裁委秉直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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