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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吞伤残补助金应属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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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吞伤残补助金应属不当得利:

[案情介绍]

原告:钟某,女,44岁,住江西省会昌县湘江镇某村。

被告:郭某,女,37岁,住同上。

被告:郭Z,男,31岁,住会昌县白鹅乡某村。

1993年11月间,为谈婚姻之事,钟某和同村的郭某从会昌县同去广东省。同月16日,俩人一同乘车从广东返回会昌县,车行至福建武平县东溜路段发生撞车事故,钟某受伤住院,由郭某护理。肇事单位补给钟某伤残补助费及其它费用共计6707元,由郭Z(郭某之弟)代为领取后转交给郭某,郭某收款后,只付给钟某500元,余款未付。为此,钟某向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余款被郭某私吞,要求判令其如数返还。

郭某答辩称:钟某的补助款确在我处,已给付500元。余款未付,是因为我已为钟某住院支付各种费用6076.33元,而且钟某现时仍住我家,由我照顾其生活。因此,钟某要求返还余款无理。

郭Z未作答辩,经传唤亦未到庭应诉。

[案情分析]

本案郭某应当返还钟某所获赔偿款是没有问题的。但郭某占有钟某的赔偿款不予全部返还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还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行为,是本案未认定清楚的问题。本案一方面认定“郭某妄图侵吞钟某的赔偿款,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郭某的行为按不当得利行为处理,本身是相互矛盾的。

在不当得利情况下,不当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在主观上往往处于一种不知或者因疏忽大意而轻信是正当利益的状态之中,即不当得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或只有过失;受害一方则往往存在过失。而本案受害方本人未亲自领取赔偿金,而由郭某之弟郭Z代为领取,本人是没有过失的;郭某明知是钟某的赔偿款,但只给其500元,其余扣下不给,具有故意性质,是一种故意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虽然郭某占有他人财产不给,是基于钟某有对待给付义务的理由,但该占有,并不是基于按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占有对方的财产而被其留置。因此,其占有已构成非法占有。行为的侵权性质显然无疑,对郭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不当得利行为。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郭某在钟某受伤后予以护理照顾,是否有权请求钟某给付费用?这又涉及到对郭某的这种行为性质的认定。郭某和钟某只是同乡关系,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郭某对其住院治疗和出院后的养伤,并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约定的照顾护理的义务,是一种自动为他人利益管理其事务的行为,即无因管理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解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郭某有权要求钟某偿付为其治疗直接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郭某本人的护理工资(劳务报酬,劳务本身是无因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虽然最后认定钟某应承担这些费用,但却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依据,这是一种遗漏应适用的法律的错误。

本案在程序上,对于郭Z是否应列为共同被告,是值得研究的。从事实上看,郭Z只是代领了赔偿款(钟某本人不能前往,郭某又要照顾钟某),不能说其代领就侵权;郭Z代领后,全部交给了郭某,本人未占有一分钱。返还此款的责任只能由占有人承担,而且本案认定责任和判决承担返还责任均没有郭Z的事。因此,在关系明了、事实清楚情况下,没有必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人;或者在原告起诉了的情况下,查明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可裁定其退出诉讼。

[案情结果]

会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钟某因婚姻之事由郭某带到广东省。因婚事未谈成,两人一同乘车返回会昌时,车在福建武平县境内发生撞车事故,致钟某受伤住院,由郭某进行护理。后肇事单位赔偿给钟某伤残补助费等共计6707元,由郭某之弟郭Z代表钟某亲属签名领取,并转交给郭某。俩人均未将赔偿数额告诉钟某。钟某于1993年12月10日出院后,住在郭某家继续治伤20天。其间,郭某付给钟某500元。后钟运娇得知真情,要求郭某返还余款。郭某以应扣除钟某受伤后所花费用为理由,予以推诿。钟某为此诉讼来院。

审理期间,因钟某家庭生活困难,无钱治伤,会昌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郭某先行给付未付之余款。郭某分两次给付了钟某2810元。

会昌县人民法院认为:钟某因车祸致伤所得赔偿款6707元,是其合法财产,理应受法律保护。郭某在钟某受伤后能主动进行护理照料,此精神可嘉。但郭某妄图侵吞钟某的赔偿款,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考虑到郭某护理钟某付出了劳动并支付了部分费用,根据郭某举证所列各项费用,认定郭某为钟某支出的各种费用及郭某应得的护理工资共计为1676.63元,应当由钟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除郭某已给500元和先予执行所给付2810元外,郭某还应返还钟某1720.37元。

[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解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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