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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否利用破产重整制度来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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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否利用破产重整制度逃避债务

1、破产清算只是破产法的一部分

问:诺奇股份重整案已经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开启了重整之路,但是许多人还是不理解,认为启动破产法程序就是企业倒闭、死亡、注销,如何正确理解破产以及破产法的精神?

答:首先,应该正确认识破产的必然性。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的必然产物,只要有市场交易,就必然发生债权与债务关系,当企业资不抵债时,就必然有破产发生。企业破产是竞争的结果,又是新一轮竞争的开始。通过破产来实现适者生存、劣者淘汰、优者发展,这是经济发展的活力所在,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标志。

其次,破产法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在市场经济中,破产法的作用至关重要,被称为“市场经济宪法”。破产法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解决的是人类社会最久远、最活跃、最基本的关系之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问题。在司法程序的主导下,可以将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财产,公平地清偿给每一位债权人,或者对债务人进行财务拯救,令其重生。因为它的重要性,国际上将破产法的立法与司法,作为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的重要标志。

第三,要纠正对破产的认知误区。许多人把企业破产看成一件可怕的事情,社会各界也存在着种种担心,把破产等同于企业死亡,混淆破产的清算、重整与和解。其实,破产清算只是破产法的一部分。

由于认识的误区,一些不能清偿债务或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并未申请破产,而是采取自生自灭的方式退出市场,甚至以“跑路”这种极端的方式来逃避债务。而一些资源雄厚、有市场前景的企业,由于暂时的困难,得不到法律的帮助却倒闭了。这不但不利经济社会正常秩序和日常稳定,也不利社会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

实际上,破产法通过对有挽救希望的企业,进行重整与和解;而对没有挽救可能的企业进行清算的方式,保护各方利益。其目的是保护诚信的企业家,不受即将破产企业的持续拖累,保护所有债权人公平、公正地实现债权,保护社会经济不受即将淘汰企业的拖累。

2、破产案件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问:据我了解,近年来,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不但得不到缓解,还有加剧的趋势,而破产案件的审理专业性强,费时耗力,协调难度高,是非常繁重的工作,泉州法院为什么要坚持开展破产审判工作?

答:破产案件审理确实有一定的难度,涉及众多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协调难度高;涉及大量债权人、供应商、企业员工,整合难度高;案件审理涉及民法、合同法、公司法、诉讼法等法律问题,审理难度高。但是,破产案件审理对于目前商业环境、法治建设、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对泉州经济社会有多重利好。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优胜劣汰的市场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立健全市场化、法治化的企业破产审判制度。去年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将“去产能、去库存”,妥善处置“僵尸企业”作为“十三五”开局之年的主要任务。

为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保障民生、维护稳定的主线,通过破产及重整司法程序,努力实现对“僵尸企业”的科学处置,及时将企业退出市场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建立公正公平的偿债司法机制,化解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此外,通过法院、政府等多种力量,也可以救助因经营因素而遭遇困境的企业,解决债权人、股权人之间的矛盾关系,化解因企业间的担保链条断裂引发的企业资金链危机,保护金融生态环境及市场经济环境。通过有效的市场化、法治化手段,使市场在资源重新配置中起到关键作用,助力经济转型升级,维护社会稳定。

3、破产法并非“债务免责”的避风港

问:您说得对,但是也有人认为,一旦公司采取了破产保护,相当于把身上的债务甩掉了,它的债权人就不能去追究这个企业的债务了。债权人面临财产缩水,这对债权人利益是一个较大的损害,如何正确看待这个免责问题?

答:这个问题应该辩证地看待。破产法中的债务人“债务额相对免责”,说的是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相对于强制执行中的个别受偿或私下偿债,依破产法程序的清偿份额可能会少一些,但是破产程序是一种其他途径无效的情况下采取的司法救济程序,它保障了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平均受偿。

债权人具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司法程序启动权,当注意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起诉,要求债务人破产还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按破产程序处理之后,债务人未能偿还的债款,就是债权人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

破产法的债务免责规定是一种法律设想,立法者也早就考虑到有人会意图利用这个法律设想逃避债务。因此,法律对这方面也有所规制,故意逃避债务者,将要付出人格、权利、财产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4、法律四招应对“假破产真逃债”

问:既然这样,法律对于破产减免还债规定的相应约束主要有哪些方面,如何避免有人意图通过破产程序“假破产,真逃债”?

答:主要有四个方面约束。

一是权利义务的约束。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规定:“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是财产责任的约束。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出现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此外,企业破产法还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刑事责任的约束。《刑法》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是司法方面的约束。法院在立案时要严格审查关联企业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利用破产程序达到帮助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目的。

对于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或者债务人存在先行剥离企业优质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等“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的,要依法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将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对于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有“逃废债”嫌疑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传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责任人员,就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情况作出明确的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依职权调查取证;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视情况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或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协同工商、税务、公安、海关等相关政府部门联合查处债务人的逃废债行为等。

经查实,债务人企业若确实存在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侦查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破产审判不是恶意避债者的避风港,破产审判只对诚信经营者提供司法保护。

5、破产重整可以让困境企业实现涅槃重生

问:重整制度是破产法的重要制度,是被公认为挽救困境企业最为全面、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您能否具体谈谈法院的破产重整制度?

答:破产重整是对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以各方利害关系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方式,进行债务调整和清理,同时,还可以进行股权结构、经营结构和资产结构调整,最终使企业摆脱困境、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重获新生的救济程序。

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企业拯救制度,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并实现整体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既能够使普通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同时也能够创造条件使债务人从困境中获得新生,符合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最高目标。重整制度以拯救处于困境的企业为目标,坚持把社会利益作为首要的价值取向,通过调整、平衡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关系,使得困境企业能够继续存续,免于因陷入破产清算而带来社会震荡。现代破产法通过重整制度,在司法强制力的保护和约束下,为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资产、债务和营业重组的机会,协调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首先,重整能够为重整企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陷入困境的企业,由于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往往会连锁引发大面积的诉讼及强制执行案件,大量经营性资产被查封。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基于《破产法》的规定,企业在重整期间将会获得全面的法律保护:

●附利息的债权自重整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

上述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锁定企业的债务总额,为重整期间的债务重组奠定基础;能够避免企业的财产(含担保财产)被个别债权人申请司法冻结及强制执行,确保企业资产的完整性;能够给予企业继续营业的机会,保障在重整期间的正常经营,使企业在面临严峻的债务危机和经营危机时得以喘息;其次,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如何拯救企业进行谈判,把谈判的结果制定成重整计划。这个过程包括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针对所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投票表决;第三,法院对投票表决后的重整计划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第四,如果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则重整计划对所有的困境企业的利益相关方产生约束力,债务人企业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重整计划。总之,破产重整对于困境企业脱困、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充分保障职工权益、股东利益,乃至维护地方区域内的市场经济环境和金融生态环境,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6、积极创新探索破产审判新举措

问:目前,社会上对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审理时间长,破产管理人欠缺、破产费用等问题也有些疑虑,法院将采取什么措施,完善破产审判制度,提高破产案件审理的公平与效率?

答:您所指出的问题确实存在。主要原因在于破产法是程序法,它对案件的每个节点都有时间的要求,如债权申报时间方面就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破产法中有着很多这样的程序,程序繁琐冗长。此外,还有债权债务多、债权人众多,审查时间长,资产变现难企业账册不规范等问题,所以总体时间会变长。

为此,下一步要探索司法创新举措,对破产财产数额小、债权人较少、债权债务清楚的破产案件实行简化审,提供诉讼效率。

关于管理人问题,此前泉州数量极少,没有当地的破产管理人团队,经验也不足。去年,我们已经建立了泉州管理人名册。今后,我们将加强培训,严格制定管理办法,积极培育当地的管理人团队。此外,我们将积极引进北京、深圳、温州的成熟富有经验的管理人团队,探索采取以老带新的合作方式,通过外地顾问组管理人和当地管理人搭配组合,发挥顾问组管理人的经验优势,同时进一步培养当地的管理人团队。

关于破产费用问题,破产案件中最大的难点之一就是管理人破产费用保障问题。由于民营企业绝大多数是中小企业,企业一旦破产,所留下的财产并不多,甚至会出现无产可破的案件,导致无法支付破产清算费用及破产管理人报酬,使得破产程序无法启动。目前在市委、市政府的关心支持下,我们已经建立了破产基金制度,为“无产可破”案件的审理提供破产费用。除了上述问题,我们还将探索“执行不能转破产”的制度,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破解执行难,进一步完善破产审判工作。

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特征

从重整制度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重整制度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复兴法的结合,社会利益与私权保护相调和的产物,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程序启动主体多元

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程序的启动主体只包括债权人及债务人。与此相对而言,重整程序的主体更加多元化,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甚至董事会也在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上也获得了重整申请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即属此类。

2、担保物权受限

从世界范围来看,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受到严格限制——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但是,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各国立法一般都赋予该类债权人不依程序而优先受偿的别除权利。

3、参与主体广泛

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参与主体仅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债务人股东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但是他们并不享有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重整程序中,股东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他们不仅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

4、重整程序效力的优先性

从程序效力而言,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法院裁定重整后,债务人涉及的破产清算、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引发的诉讼等程序都应停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4条即直接如此规定。遗憾的是,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在《破产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是通过对《破产法》结构的研究发现:三大破产程序在破产法中的排列顺序是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位列三大程序之首,重整理应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得到优先考虑。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也从侧面反映出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在我国《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产生的深刻影响。

企业破产重整原因

由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不同,破产法对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需要作扩大的规定。这就是,企业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可以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换句话说,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可以申请企业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围比一般破产原因的范围大。这一概念体现了对企业困境“早发现,早治疗”的思想,符合重整程序拯救企业的制度目标。

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可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债务人将要出现破产原因,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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