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有什么效力
公司对外担保有什么效力?
一、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发生效力纠纷产生的原因。
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中最明显的是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是否有效。本文探讨的也仅限于此类型,对于其他情况暂不作分析。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大家对于该条这两款统一的概括表述为“对内担保股决议,对外担保董、股决议”。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往往是没有董、股决议的,而这也正是成为其对担保权人进行抗辩的法律依据,认为其担保的行为没有董、股决议的允许,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行为无效。而担保权人则认为该法条只能约束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担保权人,且担保人和法定代表人已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和签字,担保合同已然生效,对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担保合同效力的争议就此产生。
二、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法律分析。
(一)担保合同的成立符合法律的规定。
1、从担保人主体合法性和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来看,作为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担保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规定,且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因此,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章是一个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从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看,担保合同的内容本身一般情况下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本文探讨担保合同效力主要也是从程序上来展开的,对于其内容由于不固定,不具有可分析性。
从上述两点来看,担保合同在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该担保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分析。
本法条作为担保人通常的和主要的抗辩理由,在这里有必要对该法条单独作出深入的分析。
1、从对该条款的属性进行分析。通过该款的内容来看,勿容置疑,该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但强制性法律规定又分为管理性法律规定和效力性法律规定,违反管理性法律规定是不会必然导致无效的,只有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才会导致无效。管理性法律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其背后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对照该解释,《公司法》第十六条应当属于管理性法律规定,违反该条的规定只是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另外,从该条款的反向逻辑来进行分析也可以证明本条款的属性。该条款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据公司的章程决议所决定的。这里有两种可能性。
一是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据公司章程形成了决议。
二是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违反公司章程形成了决议。
在第一种情形,所形成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依据该决议所形成的担保也当然是有效的。问题是在第二种情形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有效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也就是说,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
2、从对该条款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该条是规范公司内部的运营管理操作,避免公司股东、控制人滥用权力使得公司法人为自己或利害关系股东随意提供担保或投资,从而损害公司法人的权益,避免股东害公司的情况出现。因此,《公司法》对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投资予以严格限制,必须要经股东会决议,而对公司对外为其它企业担保或投资,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滥用权力为自己或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坑害公司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均可。
可见,《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而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无约束力。实际上,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都对本公司不利,法律不宜一律禁止,这也是尊重公司独立自主经营的表现。
3、从公司法对公司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比较来看。《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法律规定的对内担保。但对外担保就没有这样严苛的语句表述,没有类似“必须”等字样。
(三)担保权人应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是否可以提供担保,通常是由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所决定的。这里面涉及到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公司章程里面是否有关于“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第二个层面是若公司章程有上述规定,那么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是否履行了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者履行该程序后形成的决议结果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无论涉及哪一个层面,其牵涉到的都是公司章程的问题。从公司章程的性质来看,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的约定。公司章程存放于公司里面,对外一般不予公开。因此,担保权人对这样一个不公开的内部约定是不负有审查义务的。同样,在公司章程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属于内部约定并由公司掌控,作为担保权人也不负有审查义务,如果让担保权人去审查公司的章程和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后才决定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否,无疑是加重了担保权人的责任义务,也不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对交易的一种束缚,这与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之一的效率是相悖的,它阻碍了经济交易的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枷锁。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印章及法人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行为将被架空,形同虚设。其实,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当担保权人看到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携带公司的印章在合同上盖章时,就反映了担保人公司内部已形成了统一的决议,同意担保合同的内容。担保权人只负有该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于这其中的过程及实质内容在所不问。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担保人在抗辩时还会以“担保”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理由认定担保无效。此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民事权利范围不是仅仅局限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这两者是不能划等号的,前者是要大于后者的。公司同自然人主体一样享有基本的民事权利,包括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其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担保本身不属于该条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因此,即使把担保作为一种经营准许项目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只要担保权人同意,该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外承担担保责任。
三、对涉及公司提供担保法律问题的几点建议。
虽然得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效的结论,但还是应当注意该类问题,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以保证自己担保权的实现。
(一)尽量要求债务人提供有实力的公司作为担保人。一般情况下,担保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只是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时候才会发生,但签订担保合同绝对不仅仅只是一种形式,而且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担保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担保合同的签订程序以及内容再怎么完美,如果担保人没有财产或财产远远无法满足担保权的实现,那么到最后还是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可以说,有一个实力雄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是非常重要的。
这就要求担保权人在进行交易和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尽可能地收集和了解担保人的相关情况,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证明、授权委托书,必要时应要求对方提供律师调查报告等等,掌握了这些就便于弄清楚担保人的资金情况 、担保能力等,从而考虑交易和接受担保的可行性。
(二)尽量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书面决议以及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更直观和深入地掌握担保人的资格,从根源上避免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