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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是如何界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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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是如何界定的?

首先看是否有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的协议,如果有的话,则协议约定的法院有管辖权;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肯定有管辖权。如果合同已经履行的,则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合同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任何一方住所地的,此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合同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

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非涉外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只适用合同纠纷的第一审案件;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协议管辖当事人可选择的法院有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不明确则管辖无法依协议而确定;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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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定管辖之原因划分

依照定管辖之“原因”的不同,管辖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法定管辖:依照法律规定所取得的管辖权。

合意管辖:本于当事人之合意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

应诉管辖:由于被告之应诉行为使原无管辖权之法院取得管辖权。

指定管辖: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上级审所为之裁定而取得。

依定管辖之标准所为之分类

依照定管辖之“标准”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土地管辖:以土地区域范围做为标准,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

审级管辖 (职务管辖):依照各级法院各自掌理之审判职务的不同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

事务管辖:法院取得管辖权之标准乃是依照该诉讼之性质(讼争金额之多寡、案件的严重程度...)而决定。

依管辖之强制性所为之分类

按照该管辖权之强制性,可以做出以下的区别:

专属管辖:就特定讼争事件仅特定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排除其他法院管辖,不容许当事人任意变更管辖法院。

任意管辖:当事人可以决定由哪个法院管辖该讼争案件。

管辖权移送

基本上,原告可以自由选择起诉的法院,法院若认为其无管辖权时,其可能以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但另一种解决方式则是进行移送,将该诉讼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在此,基于保护被告的起诉利益(裁判费的缴纳、中断时效...),故基本上采取的是移送的手法,亦即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原告声请,以裁定将诉讼移送于其管辖法院[3]。

而为了避免诉讼不断的在不同的法院间移送,导致诉讼延滞,所以受移送之法院,原则上应该受其羁束,而不再将该诉讼更行移送。除非有“专属管辖”之事由发生时,才例外使该法院可以再为移送[4]。

而若某地方法院认其无管辖权,依职权以裁定移送诉讼于他法院管辖,该管高等法院认某地方法院有管辖权,以裁定废弃某地方法院裁定时,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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