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可否进行确权诉讼
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可否进行确权诉讼?
夫妻双方双方登记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并用女方名义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女方名下。男方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又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女方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但是主张应明确各自的份额。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马冲律师解答:本案其实涉及两个问题,即男方要求确认房屋共同所有能否得到支持?女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出夫妻各自所占房产份额能否得到支持?涉讼房产虽以女方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女方名下,但其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对男方要求确认其为夫妻共有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女方提出应明确双方各自房产份额的主张,因双方仍系夫妻关系,对涉讼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女方只能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其主张才能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女方主张分割房产因不具备上述重大理由,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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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中的一些难点问题
收益问题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3项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确定为共同财产。但对“收益”应如何理解,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就知识产权的收益性质而言,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存在即得经济利益与预期经济利益之分。即得的经济利益,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毫无疑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预期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第15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显然,该意见仅将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归属与夫妻共同财产,而把预期经济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其他财产
关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具体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
一次性费用
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以转化为共同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按以下公式计算:费用总额
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年限×———————————
70—入伍时年龄
赠与财产
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为对双方的赠与,但明确给一方的除外。
共同财产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夫妻在事实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但从法律上而言,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