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私卖夫妻共有房产无效
离婚期间私卖夫妻共有房产无效:
【案情】
李女士和张先生原是一对夫妻,他们拥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的一处房产。由于张先生欠别人债务,法院曾决定用上述房产拍卖抵债,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部门对盖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盖房屋价值32626.94万元。2002年4月11日,张先生的姐姐张某代张先生交纳了执行款。张先生向其姐姐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同年5月13日,张先生和他的姐姐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的房屋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在一般人看来,姐姐替弟弟还债,弟弟把房屋卖给姐姐,似乎合情合理。但因为该处房屋是属于张先生和李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张先生和李女士又恰逢在诉讼离婚的关键时期,所以在李女士得知此事后,以张先生和张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合法权利为由,将二人告上了法院。
【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替张先生偿还执行款后,张先生向张某打有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这与他们辩称的用房屋偿还执行款的内容相矛盾,另外,张先生没有证据证明他在出卖房屋时征得了李女士的同意。张先生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双方共有的房屋转让给张某,张某作为张先生的姐姐,对张先生和李女士分居多年且正在办理离婚的事实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还同意接受该房产,并非善意取得。
【裁判】
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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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财产的财产终止
因夫妻约定而终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终止共同财产制而实行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夫妻财产制。
因离婚而终止
离婚致使婚姻关系消灭,也可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离婚时,夫妻就共同财产进行协议或依法分割,从而使其成为各自的个人财产。
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
我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配偶享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及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原因终止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消灭,从而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及财产分割开始。
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的重要权能之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财产利益。为此,《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内容包括:
处理权平等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
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承担一定的义务
家庭生活的费用,由共同财产支付,不足时,由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分担。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则由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