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有什么特殊规定
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有什么特殊规定?
可分物是指经分割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或者失去其价值的物。前面说过,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
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做了一定程度的缓和,明确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比如,在运输合同中,甲为承运人,乙为托运人,甲受乙的委托运输一列车的煤,因乙不给付甲运输费,甲便可以留置乙的货物。若运输的煤价值为100万元,运输费为1万元,这时甲只能在相当于运输费1万元的范围内留置相应价值的煤,而不能留置全部煤。
物权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债权人留置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只要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金额,就能够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没有必要留置过多的财产。过分强调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对债务人不公平,有损其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物尽其用。
但如果留置财产为不可分物,由于该物的分割会减损其价值,因此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比如,一台锅炉作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如果定作人不支付报酬,承揽人留置该物的,就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因为锅炉若予分割则其价值就会遭受减损。对于不可分物,债权人可以将其全部留置。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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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民法都对留置权作了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1)除由债务关系得出不同结果外,债务人基于其义务所依据的同一个法律关系,享有对债权人的已经到清偿期的请求权,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所欠的给付,直到其应得的给付被履行为止;(2)有义务返还标的的人,因在该标的上支出费用或者因该标的对其造成的损害而享有已经到清偿期的请求权的,享有同样的权利,但其以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取得该标的的除外。
《日本民法典》第295条第1款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法学家也对留置权下了种种定义,对其内涵进行了描述:留置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其债务人之动产,而且有法定之要件者,于受清偿前,得留置其动产之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他人的物的占有者在持有其物而产生债权的情况下,在其债权得到清偿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权利;留置权是指,在依法可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实际上,由于立法上留置权的性质、适用范围不同,在概念表述上也有差异,但它们的共同之处是: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前,可留置该财产的权利。 从各国立法看,留置权有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债权性留置权只是作为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它不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其主要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物权性留置权是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而加以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管是债权性留置权还是物权性留置权,它们的目的是共同的,就是担保债的履行,是一种债权的保障方式。
正如我国《担保法》所言:“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的发生可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出版社《物权法立法背景和观点全集》的说法。留置权是:当债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一方有权扣留物品并享有对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务金额相当。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留置权的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
第二,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
第三,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 第四,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包括:
第一,债权人占有动产。
第二,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
第三,债务人未按期全部履行债务。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且,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同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