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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欠条是否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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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欠条是否构成抢夺罪:

【案情】

蔡某与刘某系同事,2010年2月,蔡某辞职去广州做生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刘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曾多次向蔡某催款,蔡某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推托。年,刘某去广州向蔡某索要欠款,蔡某仍不还。刘某考虑来回路途及费用支出,非常生气,趁王某不注意,将其办公室抽屉的10万元欠条抢走。刘某回家后,打电话给蔡某,让其拿钱赎欠条。蔡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的抢夺他人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刘某与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因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抢走蔡某的欠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让蔡某自动履行债务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并没有给张某造成现实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刘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刑法对“欠条”是否为财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理论上讲,“欠条”是一定财产利益的的载体,具有财产性。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管析】

本案中,刘某抢走蔡某的欠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让蔡某自动履行债务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只不过方式上拿走欠条的行为比较过激,且没有及时向法院寻求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蔡某即使不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刘某返还欠条,或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返还请求权。第二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忽视了刘某与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纠纷的起因及王某的主观目的。我国民法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制度外,没有明确规定其他自力救济行为,但在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自力救济制度的。所谓自力救济(又可称为私力救济),是在某一特定利益遭受侵害或与某一特定利益相联系的权利被侵犯之后,享有救济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或他人的力量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的损害。因此,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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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的认定标准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公私财物。抢夺公私财物,必须要求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即数额较大是成立抢夺罪的法定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应当视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典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第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第三,被胁迫参加抢夺,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抢夺罪。例如,债权人多去债务人的财物以抵偿债款或实现债权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以抢夺罪论处。

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夺罪和抢劫罪都是行为人公然实施多去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是处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直接故意,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是,两罪的基本构成条件不同,社会危害程度和法定刑也有别。因此有必要对两者加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抢夺罪是不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而公然夺取财物,而抢劫罪则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务或者直接将财物抢走。也即抢夺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注意区分行为人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害的情况。例如,行为人趁人不备夺取他人的项链而造成被害人颈部动脉血管受伤,或者夺取他人手中财物而只是被害人跌倒摔伤。在这种情况下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认定为抢夺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其一,要看强力行为的作用对象和使用目的。

其二,要看伤害是否是犯罪分子故意为之。

其三,如果行为人行为前本来并没有计划适用暴力手段夺取财物,此时应当直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此,此时行为人的犯意已经发生了转化,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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