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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债的范围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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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债的范围包括哪些?

1、违反法律规定的债务

如法律明令禁止的赌博行为,我国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明令禁止赌博。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赌博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不生债的效力。因此,“赌债”并不是债务。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溯及于行为发生之初,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合同”便也没有法律根据,该“合同”也当然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2、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

如甲乙两人打赌:下辆汽车从身边经过,如是双号则甲给乙100元,如是单号则乙给甲100元,一辆双号车从甲乙身边经过,这时乙与甲之间的产生的债务就是自然债务。

3、法律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

如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债务,这种债务原告起诉后,法院不主动审查是否已超过法律时效,如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否则将失去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4、无法定义务而给付的债务

如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之亲属所为的扶养如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民间借贷中无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利息,子女对超过父母遗产部分债务的自愿清偿,坐台小姐的坐台费。此类债务如按照无效法律行为来处理,原物返还从而恢复原状,结果反而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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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者在分析自然债渊源和本质的基础上,提出了自然债的应有内容。比如,有学者认为,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2、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的亲属予以扶养;子女对死亡之父母所负债务的自愿偿还;债务人对对时效完成后债务的自动履行;3、对社会弱者的自愿帮助和朋友间给予帮助;4、紧急避险中受益人自愿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此外,有学者认为自然债的范围还应包括当事人约定无诉权的债务、关于无因管理的报酬的请求权;对约定无利息的借贷自愿履行债务、对无偿保管中轻过失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对因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综合国内外对自然债务范围的论述,结合我国现实,笔者认为我国的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下列类型:

(一) 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之债。

(二) 子女对父母所负债务中超出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外部分的自愿清偿。

(三) 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之亲属所为的扶养。

(四) 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五) 对社会弱者的帮助。

(六) 朋友间不要求对价的帮助。

(七) 紧急避险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自愿补偿。

(八) 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

(九) 对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补偿。

(十) 无偿保管中具有轻过失的保管人自愿给付保管的补偿。

(十一) 约定无利息的借贷关系中借贷人对出借人自动给付的利息。

(十二) 媒介婚姻之报酬。

(十三) 赌债(限于不存在欺诈之情形)。

(十四) 父母给予子女的嫁资。

(十五) 当事人约定的无诉权的债务关系。

另外,由于法律之债本质上是在自然之债的范围内“圈地”,而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所以,一些对社会重要性日益增加之债务关系可能随社会发展而被纳入法律之债的范畴或对其履行后果予以保护,所以自然债的内容是开放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肯定法官在公平、正义观念指导下对某一非法律之债关系是否属于自然债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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