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违约金责任是什么意思
合同法中的违约金责任是什么意思?
【案情】
甲信息中心与乙文化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信息中心全面负责"2001年住宅产品、建筑设备及技术博览会”的批件申报,出具有关证明,负责开幕式及重大礼宾活动安排,并邀请有关领导及贵宾参加等相关工作。文化公司作为该次展览会的承办单位为本届展览会分两次向信息中心交纳总计人民币10万元咨询服务费,在信息中心将展览会批件交于文化公司及文化公司于展馆签订场馆租赁合同后10天之内,文化公司向信息中心支付人民币5万元,开幕当天将余下的款项人民币5万元交与信息中心。
双方不得单独解除合同,如单独拒绝履行协议,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文化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给付甲信息中心咨询服务费5万元。2001年7月19日至22日,“2001年住宅产品、建筑设备及技术博览会”如期召开,文化公司未再支付信息中心剩余咨询服务费。信息中心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文化公司支付剩余5万元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文化公司认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
【问题】
本案中,文化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减少所约定的违约金?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违约金责任问题。
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我国现行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而未规定法定违约金。违约金责任作为违约责任中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为:
(1)合同有效存在,如果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则不存在违约金责任问题。
(2)存在违约行为。一般而言,各种违约形态都可导致违约金的支付,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就某种具体的特定违约行为规定违约金的,只有发生该特定行为才导致违约金的支付。
(3)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因为,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应以造成对方的损失为要件。
(4)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金责任是否要求违约人具有过错,在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责任以无过错为原则,以过错为补充,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实行过错责任的合同中才实行过错责任,法律未规定的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如果违约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违约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而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违约金与损失之间的关系,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违约金条款应注意以下几点:违约金条款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另一方违约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支付赔偿金;既可以就整个合同约定违约金,还可以就合同履行中的特定事项约定违约金,如迟延履行违约金等;违约金条款具有补偿性质,因此,所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若过分高于或低于所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降低或增加;违约金是否与造成的损失相当,应由当事人对其损失进行举证;是否减少或增加违约金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而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职权进行,换言之,此项权利乃属于私权,应通过当事人私法自治予以解决。
本案中,甲信息中心和乙文化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依法有效。乙文化公司未依约支付咨询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甲信息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所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数额范围,因此,乙文化公司主张减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