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的法律含义
关于转让的法律含义
一、转让的一般含义
《辞海》解释:“转让”是将自己的东西或者权利、利益让给他人。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转让”是“把自己的东西或应享有的权利让给别人。”比如,转让房屋;技术转让。
百度百科解释:转让是把自己的东西或合法利益或权利让给他人。转让的类型有产权转让、债权转让、资产转让、股权转让、营业转让、著作权转让、知识产权转让、技术转让、股票转让、物品转让、门面转让等。转让的形式有合同转让、协议转让、招标转让、背书转让、继承转让等。
从上述一般意义上理解,转让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转让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利或者利益,转让的对象是主体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不言而喻,转让的前提是主体对客体享有合法的权利或者利益。换而言之,如果一个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对所转让的财产没有合法的权利或者利益,其无权转让。
二、有关民事法律关于转让的规定
合同法涉及“转让”一词有48处。比如:第七十四条的转让财产;第七十九条的合同权利转让;第八十九条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转让单据;第三百二十二条的技术转让;第三百四十二条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三百八十七条的仓单转让等。
民法通则有五条规定涉及。比如,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按份共有的转让;第八十条的土地转让;第九十一条的合同转让;第九十九条的名称转让等。
侵权责任法有三条相关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转让车辆等。
在上述民事基本法律规定中,关于转让的规定与一般意义上的理解虽然在客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在基本内涵上并无本质的区别。民事法律规定转让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义务、名称等更具体的内容。权利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比如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比如知识产权中的各项权利。有些是有关书面凭证上所记载的权利,比如转让单据、转让仓单,实际是转让单据、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名称转让,一方面表现为名称本身,同时也包含名称之上所具有的各项权利。关于转让的主体方面,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转让是权利人的权力,即转让只能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或合法权利、利益的处分,但根据权利人行使权力的应有之义,其前提必须是其享有权利。如果是自己享有完全的物权或者权利、利益,自然无须他人同意,比如,自己对自己完全拥有物权的房屋的处分。如果是共有财产或者承租财产,要转让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转租房屋,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
既然转让是权利或财产主体的权利,一般意义上转让只能是权利者的主动行为,是转让者自由意志的体现,是意思自治的结果,他人无权强迫。在通常的民事活动中,转让表现为双方的合意,即先有转让者转让的意思表示,后有受让方的合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过双方反复协商一致,转让才能顺利完成。换言之,在一般的转让民事活动中,如果转让主体没有转让的意思表示,转让活动不会发生,任何民事主体不能强迫他人为转让行为,否则会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使转让这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在共有关系中,情况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和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共有情况下,法律所规定的处分财产或者权利的前提与一般意义上的转让并无不同,即:权利人可以对共有中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主张分割,但也仅是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提出主张。所不同的是,共有人之一或更多的权利人可以提出主张,要求权利人在转让权利或财产时承担或履行一定的义务,这与具有完整物权的情况有所不同。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也无权要求其他共有人将他们的权利或者利益转让给自己,除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赎买权外。
三、对刘某起诉的共有房屋分割案适用法律的评析
案例:刘某与其父母约定共同购买房屋一套,父母实际出资占大部分,双方约定刘某与其父母的产权份额分别为90%、10%,双方共同居住,该房为父母的唯一住房。双方因房屋装修发生纠纷,刘某起诉要求父母将其份额转让给刘某,并支付一定的转让费。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认为原告要求父母将所占房屋份额转让于己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评论者认为这是弘扬核心价值观家庭美德的典型案例。
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父母将共有房屋中父母的份额转让给自己。从刘某请求权基础分析,应该适用物权处分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按照邹碧华审判要件九步法的精神,确定刘某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识别权利请求基础”,即“法官找法”。这里的请求转让份额,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请求处分。如前所述,处分是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的结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无权要求他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为处分行为。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对处分共有财产分别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都是法官裁判本案应当考虑的适用法律的选项。当然,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的“物权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在应当在考虑的适用法律范围内。
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中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物权法第七条是物权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的规定,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是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第四章中的一般规定,从法律体系上看,第二编与第一编制比较,第二编是特别规定,第一编是一般规定,在此二者之间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文时,应当适用第三十九条而不应适用第第七条。
在寻找本案可以适用的法条时,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也可供选择。首先,在第三十九条与第一百零一条之间是否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呢?从立法体例及其具体内容分析,第三十九条是所有权编中的一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是所有权中共有内容的规定,前者是一般规定,后者是特别规定,在二者之间应优先适用后者。其次,第九十四条与第三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间是什么关系,在三者之间选择适用,应当适用哪条规定呢?很明显,第三十九条与第一百零一条之间,第三十九条与第九十四条之间的关系相同,前者为一般规定,后者为特别规定。因此,二者之间应当选择第九十四条。而在第九十四条与第一百零一条之间,前者是概括描述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权利,后者是按份共有人享有共有份额的具体化,即对其享有的共有份额有权转让,后者是对前者享有权利的细化,前者是水源,后者是水流,后者来源于前者。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选择本案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文时,首先,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均是可以选择的条文。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更为准确的应当适用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零一条而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七条来裁判本案。
回到本文上述案例的适用法律问题,从“转让”的法律含义分析,转让是权利主体依自己的意思处分其合法权益或财产的行为,他人要求权利主体违背自己意愿的处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即,按份共有人对处分自己的份额具有绝对的决定权,不受任何人的意志约束,他人请求权利人处分自己的份额给他人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民事法律对权利保护一般仅作正面规定,如果前提相反,则结果亦相反。比如,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也就意味着非共有人不存在享有所有权或者份额所有权问题。
本案中,刘某对按份共有中的10%份额没有所有权,对此处分是其父母的权利,其无权要求父母将此10%的份额转让给自己。
结合上述分析,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例适用物权法第七条裁判,虽然结论正确,但适用法律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