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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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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此处的竞业限制,是指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签订一份公平、合法的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应注意以下方面:

(1)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原则上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3)用人单位给付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补偿数额应明确,支付方式是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内按月支付。

(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要有明确约定。所约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必须合理、可行,不能超过劳动者的经济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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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的区别:

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和竞业限制虽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在实质上还是有较大区别。

1.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经理,就必须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后者是约定义务,只以约定为前提,如事先无约定,择业就不受限制。

2.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部门经理而普通员工无需承担义务;后者是公司的员工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经理,部门经理的。

3.承担义务的时间不同:前者是董事经理任职期间,后者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若干时间。

4.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案例分析:

竞业限制条款失效也要保守秘密

这是一份特殊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职务,在此期间企业将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480元发放经济补偿;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当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员工要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

厦门市某国有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张先生在三年前和公司签订了这份合同,合同到期了,张先生却来到了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他认为这是一份不平等的合同。

据张先生介绍,公司与他签订这份合同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防止他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为了尊重企业的管理,张先生在合同上签了字。三年过后,2004年9月合同到期,张先生打算离开公司,这时他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公司适当增加他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但遭到了拒绝。

他认为,每个月仅480元的经济补偿数额太低了,“不能从事我熟悉多年的行业,我将遭受巨大的损失,可能无法找到一份合适我的工作”。为了经济补偿的问题,张先生和公司闹得不可开交,但始终没能谈出一个双方满意的结果来。无奈之下,张先生来到了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

“这是发生在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和劳动者自由行使劳动就业权利之间的矛盾。”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马思远认为,竞业限制并不是无限的,否则它就会成为资方控制职工再就业的工具。

据了解,劳动部、国家科委都有规定,企业要求职工签订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需支付不低于职工上年收入50%的经济补偿金。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定还特别强调:“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用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因此,马思远认为,张先生与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 条款只片面强调了张先生所负的三年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了20万元的违约金和等于没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权利和义务如此悬殊,是一个不平等的条款。他建议,张先生可以请求有劳动争议处理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确认这份“竞业限制” 条款无效。

但马思远强调,若“竞业限制”条款失效,选择新单位工作时,张先生仍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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