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解除和流转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解除和流转:
【案情】
王甲系桂花村村民,经与桂花村村委会协商,承包了该村委会一亩耕地,在上面种植红果树。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款200元,并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及不得擅自转包。逾两年,因王甲的弟弟王乙所在企业经营不景气下岗在家持业,遂与王甲达成协议,由王乙对该块耕地进行管理、新种和收获,承包款由王乙向村委会交纳,但未约定年限。
达成协议后,王乙拔除了耕地上的红果树;种上苹果树、柿子树、黑枣树等,并在果树的空隙种植其他农作物。此后5年,每年均由王乙向村委会交纳承包款。因王乙经营有方,果树的收益可观,桂花村村委会遂以王甲未经其同意即将耕地转包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或者由王乙每年向其交付转包费500元。因此与王乙发生纠纷。
【问题】
1、本案中,桂花村村委会与王甲、王乙之间是何种关系?该关系是否有效?
2、村委会是否有权以转包未经其同意为由而终止该块耕地的承包合同?为什么?
3、村委会是否有权要求王乙每年向其交付转包费500元?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以种植、畜牧等农业生产为目的,对于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的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2条、第39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转包是指承包权利人把自己承包的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权利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权利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权利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转包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应向发包人备案,但无须经发包人同意。转包的受让方是否有主体资格限制,即转包是否限定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范围内,学理上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转包应限定在原村民小组的成员范围内,因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转包不应限定在原村民小组的成员范围内,但原村民小组的成员对转包具有优先权。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第二种观点具有合理性。
所谓出租,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的土地租赁给他人经营的行为。出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向发包人备案,但无须经发包人同意。承包土地出租后,原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不变,承包人和租赁人之间形成承包土地的租赁关系。
所谓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经原发包人同意,否则,该转让不发生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原土地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消灭。受让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主体是否受到限制,在实践中,亦有两种观点,但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应认为原集体组织的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享有优先受让权。
所谓互换,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对原承包的土地相互进行调换。该调换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向发包人备案。
本案中,桂花村与王甲之间因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形成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王甲依法对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王甲,依法享有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等流转权利。
本案中,王乙与王甲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甲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王乙,王甲与桂花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不变,王乙作为转包的受让人,其仅与王甲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其与桂花村不存在土地使用权承包关系。
2、本问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除问题。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下列情况除外:
(1)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发包方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2)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职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为了稳定承包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
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本案中,王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王乙并末向村委会备案,但5年以来,一直由王乙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没有提出异议,应认为村委会默认了这种转包关系。王甲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只履行了7年,村委会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
3、本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属问题。
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案中,王甲在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仅对承包款的交纳与王乙作了约定,即由王乙向村委会交,而没有对转包费进行约定,村委会无权要求王乙交纳转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