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救济措施的是什么
国际贸易救济措施的内容是什么:
一、反倾销协定与反倾销措施
倾销是企业采取的一种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即倾销是企业行为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指一国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向其他国家出口商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会损害进口国的相关产业,扰乱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为制止倾销,许多国家先后制定了反倾销法,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在GATT第六条的原则规定的基础上,通过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谈判逐步形成了《反倾销协定》。
(一)WTO反倾销协定的基本内容
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形成,全称为《关于实施GATT1994第六条的协定》,包括18个基本条款和两个附件,基本条款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15条:反倾销制度内容
第二部分2条: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和争端解决
第三部分1条:协定的实施与执行
两附件:关于反倾销的现场调查程序
反倾销调查中的最佳资料提供规定
构成一部比较完整的国际多边反倾销法
(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三个基本条件
倾销--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进口国的市场
损害--对进口国的相同产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遭受实质损害威胁
因果关系--能证明这种实质性损害与进口商品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包括以下形式:
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最终反倾销措施:征收进口反倾销税
价格承诺:提高出口价格
反规避:对出口零部件等规避行为采取措施
其中最基本的形式是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四)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程序
是否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先进行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是一种行政调查,调查基本程序:申请人提出申请;调查当局审查立案并公告;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反倾销调查目的:通过取证,证明三个要件同时存在,以便实施反倾销措施。
下列情况下调查应停止:倾销幅度小--不到该产品出口价格的2%;倾销产品的数量不到该产品总进口量的3%
(五)我国反倾销法律体系
对外贸易法:法律基础立法依据--2004年4月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1年11月26日公布
14个部门规章,构成三级反倾销法律体系。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其他组织对本国的进口替代品或出口商品提供现金资助或财政优惠。即补贴是政府行为,这种行为往往导致进出口商品价格扭曲和不公平竞争。尤其是对进口替代品的补贴,会形成别国商品进入的贸易障碍,为此,早在东京回合就对此进行过讨论并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守则》,乌拉圭回合作出了新的努力并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一)三类不同补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把名目繁多的补贴措施分为三大类: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允许使用但可提起反对申诉的补贴措施、不可申诉的补贴措施
1、被禁止使用的补贴
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都是直接扭曲进出口贸易的补贴措施,即红箱补贴。如:
--按出口额向有关企业提供直接现金补贴
--在运输上为出口货物提供优惠待遇
--对出口企业减免或缓征各种税收
--为出口生产提供优惠信贷
--进口替代补贴等等
世贸成员在国际贸易中如因某成员方使用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而受到了损害,可适当地采取针对性的反补贴措施
2、可申诉的补贴措施
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使用,但如果因使用而对其他成员方造成了损害,其他成员方可提起申诉的补贴措施,即黄箱补贴。如:
--政府机构的活动涉及了为某些特定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政府机构以优惠条件向某些特定企业提供货物或服务等等
可申诉补贴的特点是政府向特定企业提供的。合理性:为国民经济平衡发展扶持某些企业;不合理性:受补贴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竞争力
3、不可申诉的补贴措施
指在实施过程中不受其他成员方的反对的补贴措施,即绿箱补贴。如
--为促进落后地区发展而对该地区的所有企业减免税
--以环保为目的的补贴
--为推动科技发展而向某些企业提供补贴
不可申诉补贴的特点是普遍适用性,以及在国内经济发展上的必要性;并且通常不会直接扭曲国际贸易,或损害其他成员方经济
(二)实施反补贴措施的三个要件
要实施反补贴措施,必须以下三个基本要件同时满足:
--受补贴产品进口大量增加
--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遭受实质损害威胁
--能证明这种实质性损害与受补贴的进口产品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反补贴措施
补救承诺、临时反补贴措施和最终反补贴措施三种:
补救承诺:出口国政府承诺取消补贴或修正出口价格
临时反补贴措施:征收临时反补贴税
最终反补贴措施:征收反补贴税
三、保障措施协定
保障措施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世贸成员在公平贸易条件下保护国内产业的唯一手段,当成员方确定正在进口至其领土的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成员方可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通常是撤销关税减让或实施数量限制,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即必须是非歧视性的,因实施保障措施利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有权要求另外的减让补偿或可采取报复性措施。
(一)实施保障措施的三个要件
要实施保障措施,必须以下三个条件同时满足:
--进口产品绝对或相对增加
--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
--能证明这种严重损害与进口产品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保障措施的形式
保障措施的形式:有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是指,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成员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可采取临时性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
最终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或进口数量限制。实施正式保障措施要事先与有实质利益的出口成员磋商,而临时保障措施则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开始磋商三种贸易救济措施的基本区别。
反倾销和反补贴这两种措施,是抵制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的手段,是针对不公平的贸易行为采取的措施,因为进口产品以倾销的方式或以补贴的方式冲击对方的市场,损害对方的产业,这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
保障措施是一种在正常贸易状态下的限制进口措施。由于某种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激增,导致进口方相关产业的严重损害,进口方可以采取措施限制进口。
由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是针对不公平的贸易行为采取的措施,因此任何一个成员方的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后,都可以主动采取措施;而保障措施是针对正常贸易行为采取的措施,因此任何一个进口方对进口产品采取限制进口措施,损害了出口方在WTO中应享有的权利,应该给予出口方以适当的贸易补偿。
倾销是企业行为,反倾销应诉是企业为主体;补贴则是政府行为,反补贴应诉以政府为主体反倾销规则只规范政府针对倾销采取的行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既规范补贴,又规范对补贴作出的反映。
四、特别保障措施
特别保障措施,即“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是仅针对出口该产品的某个或某些成员采取的有选择性的保障措施。少数曾经是中央计划经济国家在加入关贸总协定时或入世谈判时,被要求接受了特别保障措施条款。我国入世谈判中,也接受了特别保障措施条款。
(一)特保措施调查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中,一些WTO成员担心我国入世后出口快速增长会对其国内市场和国内产业造成冲击和损害,因而在我国加入WTO时设立了违反WTO非歧视性原则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即特别保障措施条款),该条款包含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5-250段当中,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5-250段对如何实施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及其实施条件等作出了规定,特保措施的调查在程序上与一般保障措施类似
(二)特保措施的特点
与WTO《保障措施协定》相比,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和标准大大放宽,根据该条款,在我国入世后12年内,允许WTO成员在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数量相对或绝对增长,对其国内同类产业造成威胁或对其国内市场造成扰乱时,可以只针对我国产品实行更具保护主义色彩的保障措施。
(三)特保措施与一般保障措施的区别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所指的特别保障措施与《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一般保障措施相比,有几点明显的区别。
1、原则依据不同
保障措施调查依据《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进行,《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特保调查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规定,进行,某一世贸组织成员可只对中国的进口产品发起特保措施调查。显然,这一规定构成了《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所遵循的非歧视性原则的一个例外。
2、实施条件不同
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一世贸组织成员只需在我国产品对其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市场扰乱”的情况下,即可针对从中国进口的产品发起特别保障措施调查。
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与一般保障措施的损害标准――严重损害相比,显然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宽松了许多。
3、实施期限不同
一般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8年;作为优惠,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实施期限最长可为10年。但《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对特别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则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唯一可以作为参考的是“一世贸组织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这一弹性规定。
五、美国337条款和337调查
337调查是美国专有的一种调查,与其他贸易救济措施调查一样具有进口限制作用。近年来,美国在拥有知识产权的前提下不断援引337条款对我国输美产品进行指控和调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被美国企业利用这一条款推向被告席。337条款已成为美国企业阻止国外竞争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有效的法律武器,正越来越多地被美国企业所采用,对我向美出口产生越来越大的不利影响。
(一)337条款的主要内容
337条款因最早见于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337条而得名,之后进行了多次修订。主要用来抵制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保护美国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不受进口侵权产品的侵害,337条款涉及知识产权方面和非知识产权方面。根据337条款,如果通过调查后肯定进口货物侵犯了美国已经登记的且仍有效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且国内已存在相关产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权指令海关禁止进口。根据337条款,国际贸易委员会也有权调查其他形式的不公平竞争,例如窃取商业秘密、假冒、虚假广告等。在有些情况下,337条款还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
(二)337调查的特点
337调查并不需要对美产业造成损害为要件就可采取措施,提起337调查和实施措施的门槛比较低,容易达到限制竞争对手的目的。
在能够利用337条款调查的情况下,337调查比反倾销调查对申诉方更为有利:337调查的申诉没有代表性要求,被指控侵权的进口产品无需具有显著的市场渗透或占有率,调查仅由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补救措施是采取禁止进口等措施将违规产品排除在美国市场之外。
对应诉企业来讲,由于调查涉及的内容在技术上比较专业,应对起来更为复杂,所以比反倾销应诉的难度更大。
(三)337调查的程序
337条款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美国企业如果认为进口产品触犯了337条款,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诉讼,ITC在接到申诉后,立案调查。调查通常一年内完成,复杂案件也必须在18个月内完成,在裁决存在违反337条款的行为之后,委员会可发布排除令以禁止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如果涉及专利侵权问题则可以考虑在原、被告之间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允许总统在委员会发布命令后的60天内复审并否决委员会的裁决,但总统极少行使这一权力委员会的排除令由美国海关执行。
(四)337调查后采取的措施
如果ITC经过调查并肯定性裁决后,可发布“停止令”或“禁止令”或(排除令)。前者即要求被指控人立即停止被指控行为,否则有可能被课以巨额罚款;后者则明令禁止这种进口商品进入美国。
“禁止令”又分为“有限排除令”和“普遍排除令”。“普遍排除令”禁止某一种类的所有进口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而不区别原产地或生产商;“有限排除令”只禁止被调查企业生产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实践中绝大多数为“有限禁止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