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仲裁员的方式
指定仲裁员的方式有哪些?
一、当事人指定
作为仲裁自愿性的一种体现,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约定仲裁员产生的主要方式。当事人未得到委任仲裁员的通知,可能使得裁决无法执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选定仲裁员。通过这种方式选定的仲裁员是大部分仲裁案件中的惯常方式。但是,这种意思自治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例如,实行强制名册制的国家,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不得超出仲裁员名册。此外,在多方当事人仲裁案件中,如多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则该多方当事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可能不被考虑。并且,应当考虑仲裁员自己的意志。任何人均无接受担任仲裁员的义务。相当大量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确认当事人自己选定仲裁员的原则。
当事人除了约定自己选定仲裁员之外,还可能约定其他的产生方式,例如约定第三方来指定仲裁员。应当指出,即使双方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委任作了约定,但如该约定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特权地位,该约定也可能无效。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28条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给予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方面的特权地位,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顾协议规定的指定方式,请求地方法院院长在仲裁开始后的一个月内指定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应给予机会倾听意见。依据该条,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提出抗辩,要求享有该特权。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员,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于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员,还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经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通知后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除了选定自己的一方的仲裁员外,可以协商确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当事人也可以就仲裁员的资格以及其他条件作出约定,或者约定选定仲裁员的方式。仲裁机构在通知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时,可以采取诸如“名单程序”的方式,向当事人发出一份名单,要求当事人在该名单上划去其有强烈异议者,并将剩余者按其确定之优先顺序排列。
如果当事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未能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构成弃权。大多数仲裁规则均对当事人的弃权行为作出规定。如美国国际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放弃了选任仲裁员的权利,而其后又以其未享有该项权利为由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则由其他委任主体委任仲裁员。
有些机构规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后,应经机构确认,被提名的仲裁员并不当然作为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选定仲裁员和确认委任是两个程序。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7.1条规定,如当事人已同意仲裁员由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委任或任何第三人委任,该同意应被视为提名仲裁员的协议。在其符合第5.3条的条件下,该候选人只可被仲裁院委任为仲裁员。如果仲裁院认为该候选人不合适、不独立或不公正,则可以拒绝委任其为仲裁员。依该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可以拒绝委任某候选人为仲裁员。2004年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当事人对独任仲裁员的所有指定,或者,当事人或仲裁员对三人仲裁庭的仲裁员的所有指定,须由商会加以确认后方可生效;商会无义务说明某一仲裁员人选没有得到确认的理由。再如年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3条(仲裁员的委任与确认)中对确认和委任程序也做了规定。
二、第三方指定
如果当事人未能选定仲裁员,但是双方约定了委任仲裁员的机构,则仲裁庭可由该约定的委任机构委任。委任机构可以委任包括一方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员,但应满足双方的约定。如当事人既未约定仲裁员,也未约定进行委任的机构,则仲裁员可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直接委任。中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有时候可能存在指定的委任机构拒绝委任仲裁员的情况。例如,2010年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审理的No.34SchH11/09案。在该案中,仲裁协议约定,争议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的仲裁员由两家医疗协会委任。争议发生后,医疗协会拒绝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委任仲裁员。申请人遂要求委任替代委任。被申请人拒绝此种请求,称仲裁协议无效,因其是以医疗协会委任仲裁员作为条件的。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主张。法院认为,指定的委任机关拒绝委任仲裁员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为了使仲裁协议有效,法院应行使“保留职能”,作出替代委任。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并未包含当事人拟排除法院根据第1035(4)条作出替代委任的任何意思表示。
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进行委任,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委任。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如委任协议未进行,则在当事人未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申请法院根据本条行使权力诸如指令作出任何必要之委任、指令仲裁庭应由已经委任的仲裁员(或其中之一或多名)组成、撤销任何已经作出的委任或自行作出必要之委任的权力。德国1998年仲裁法第1035(4)条规定,当事人如已约定委任程序而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该程序的要求行事,或者如果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无法如该程序所预期的达成一致,或者第三者不行使该程序赋予其的职能,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采取必要的措施,除非关于委任程序的约定提供其它保证委任的方式。奥地利、荷兰、瑞士、美国等国也作如是规定。中国仲裁法未规定法院的此项权力。
在存在多方申请人或者多方被申请人,即出现多方当事人的情形时,仲裁员的委任有其特殊性。另文论述。p副标题e
三、首席仲裁员的指定
在整个仲裁活动中,首席仲裁员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在仲裁程序的进展上,他起到主持人的角色,需要非常熟悉仲裁程序,并且一旦出现程序上的无效率情形,应当及时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共同研究,把控程序;关于实体意见的决定上,在发表独立意见的同时,应当归纳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形成裁决文件。在未能形成仲裁庭多数意见的情形下,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起到决定性作用。
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定首席仲裁员。他们可以通过直接提名某人的方式,来选定某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例如,双方分别或共同提名A作为首席仲裁员。这种方式能够最大限度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方式的实践困难是,由于是在争议发生之后,任何一方对于对方的动议都可能存在不信任,故而共同选定某人作为仲裁员的可能性很小。退而求其次,在无法共同选定的情况下,双方可能采取共同委托某机构或某人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方式。
例如在中国,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事实上,中国仲裁法对于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正是明确规定了这样两种方式:“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然,共同委托实际上在实务中也不算常见,因为争议的发生,可能使得任何“共同”的行为,都不易实现。
有些法律或机构规则并不直接规定由当事人共同选定,而是规定首席仲裁员由其他两名仲裁员在被选定之后共同选定。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6条第5款规定:“如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则:(a)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且(b)按上述方式委任之两名仲裁员应立即委任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按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来委任。德国仲裁协会第12.2条中规定,两名仲裁员应不迟延地提名首席仲裁庭员并将此情况通知德国仲裁协会秘书处;作出此种提名时,仲裁员应考虑当事人一致的建议。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范第R40.2条中规定,当事人或处主席代当事人委任的两名仲员应在仲裁院办公室确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庭主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8.1条规定,如委任三名仲裁员,各方当事人应各委任一名仲裁员,由此委任之两名仲裁员应选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在各方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的情形下,中国的作法,一般是由仲裁机构主任代为指定。这种作法与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具有同样的效果,都是主任行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力。仲裁机构代为指定的具体作法,一种是直接代为指定某人作为首席仲裁员,另外一种是采取列名单方式。列名单还可细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仲裁机构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推荐若干名候选人名单,供双方当事人选择。双方若在该名单中有共同选定的某人,则仲裁机构代指定其为首席仲裁员;若有共同选定的多人,则仲裁机构代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另外一种是由双方各自提出一份首席仲裁员名单,其中若有重合,则仲裁机构代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无论是哪种方式导致他方代为行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力,人们关心的是,在首席非由当事人直接共同选定而由他方选定或指定的情况下,哪些因素会得到考虑?一般而言,专业、声誉、仲裁经验、效率、可用时间、资历、工作语言、居住地、国籍、年龄、教育程度、性格特点等,都可能在确定首席仲裁员时需要考虑、得到考虑。而最终具体到首席人选的确定,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