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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否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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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14日上午,天津市武清区男青年陆某驾驶“丰田”牌轿车,以约102公里的时速沿津武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行人范某,致范某当场死亡。据范某的家属称,事发后,其在听取了民警的简要意见后,即于当月26日与陆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约定由陆某一次性赔偿范某父母及儿子死亡补偿金、赡养费等计30万元。而后,范某的家属陆续收到交管部门送达的《尸体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发现陆某在事发时超速行驶,且没有采取避免事故发生的任何措施,致使惨剧发生,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某的家属据此提出和解书是其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的,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且赔偿金额过小,显失公平,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和解书。

被告陆某对此诉求并不认可,其提出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内容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就事故责任及处理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属于民事合同行为。本案当事人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法院认为,原告提出其在达成和解书时对被告超速行驶的行为不知情,但从事故发生到双方达成和解书的期间内,双方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原告应当对事故经过及原因充分认识,且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没有异议。据此,对原告所提和解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提出受害人范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村里已经没有土地,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损失,其实际损失为70余万元,和解书约定赔偿30万元,构成显失公平。对此,法院认为,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辰区某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有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双方达成的和解书约定赔偿30万元未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54条第1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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