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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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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解读

一、贿赂“第三方”的曲线途径明确违法

现行法及《暂行规定》仅将商业贿赂的认定范围指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而《修订草案》则不仅包括“交易对方”,即传统意义上的受贿主体,也纳入了“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例如交易对方的上级或亲属,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交易活动有相关决策权的公务人员等等。

在实践中,一些利诱影响交易第三方的行为已由工商总局和最高院先后以答复等形式,明确定性为商业贿赂,此次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例如:医院通过给付“介绍费”、“处方费”等诱使其他医院的医生介绍病人到本院做CT检查的行为;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给付旅行社和导游一定财物的行为;啤酒公司以给付现金等方式向酒店服务员回收啤酒瓶盖,诱使服务员向顾客推销其产品的行为;保险公司向学校支付保险“代办手续费”并诱使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只要具有这种“可能影响交易”的因素存在即可,经济利益实现与否在所不论。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认定和打击商业贿赂的范围,赋予了执法机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员工行为”不再是抗辩理由

在执法实践中,很多被处罚对象往往会以相关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试图据此规避公司的商业贿赂责任。《修订草案》采用了类似于民事责任追究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逻辑,规定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若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其利益收受贿赂的,经营者则无需为员工的受贿行为承担责任。而如何通过“证据证明”员工行为违背其利益,则对公司的内部合规制度建设和要求,提出了更多的挑战。

三、“承诺给付”也是商业贿赂

现行法规定实际给予、收受商业贿赂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对承诺、提议给予商业贿赂的行为未作出规定。《修订草案》则将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统一概括为“给付或承诺给付经济利益”,借鉴了美国《海外反腐败法案》的类似认定原则,将“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行为也认定为商业贿赂,扩大了商业贿赂行为的范围。

《修订草案》的规定使得一些备受争议但却没有明确法律适用的商业模式也被纳入商业贿赂的规制范围。例如在食药行业相当普遍的“赠设备+卖耗材/原材料”的商业模式,根据《修订草案》,医械企业向医院赠送医疗设备换取医院采购其医疗耗材或者食品企业向零售商赠送食品加工设备换取零售商独家购买食品原材料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将被认定为是通过给付经济利益谋取交易机会的商业贿赂行为。

四、“未如实记载”即存在风险

在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合同制备(尤其是格式商业条款和业务合同)非常完善,但实际履约行为却并不完全相符;会计做账和账目处理中也存在财务记账科目与实际经营行为不能完全匹配的情形。合同条款或会计凭证与事实的不一致,有可能是工作疏漏所致,但也不排除故意而为。例如医药产品的购货方将其获得的商业折扣明示并入账,但并未用于冲减购货成本,而是将其计入“其他应收款”、“其他收入”等科目并用于其他开支目的。这一行为存在借商业折扣之名而行收受回扣之实的嫌疑,执法实践中已经广泛被工商部门认定为商业贿赂,此次在《修订草案》中予以明确。

根据《修订草案》,无论折扣、佣金还是回扣,只要是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的,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这一规定旨在区分商业贿赂和经营者之间正常的利益折让,也意在打击利用合同条款约定或会计科目处理方式掩饰商业贿赂之实的违法行为,而客观上同时加大了经营者的违规风险。

五、按比例罚款:过罚相当

根据现行法,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两种方式。《修订草案》取消了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方式,同时将现行法规定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额度修改为“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比例而不是确定的数额幅度来确定罚款额度,体现了行政执法中过罚相当的原则。

《修正草案》取消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方式,主要是因为在执法实践中,商业贿赂的违法所得数额有时难以准确计算,且不易取证,存在有违法所得但无法计算的情形。将计算基数修订为“违法经营额”,很大程度上可以便利执法,减少争议。这也和近一两年《食品安全法》和《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中将“违法所得”调整为“货值金额”的立法趋势相一致。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审的修改和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审稿28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起作了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二审稿对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有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界定商业贿赂的范围

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第四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是指可能利用职权对交易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有意见提出,“可能利用职权对交易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范围不清楚,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界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与第四款合并,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四)可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交易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进一步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九条、第十条是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第十条对禁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作了规定。

有意见提出,本法规范的主体是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不属于经营者,对于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有关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已经作了规定,重复规定没有必要。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十条的上述规定;同时,针对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有的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情况仍将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问题,在第九条中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增加概括性规定和兜底条款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对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规定。

有意见提出,互联网技术及商业模式发展变化很快,很难将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穷尽,建议增加概括规定和兜底条款。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为,一部分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对此应适用本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规制;一部分属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可通过概括加列举的形式作出规制,并增加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据此,二审稿建议对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二是针对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性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从事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三是增加一项兜底条款。

4、增加法定赔偿额最高至三百万元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意见提出,建议恢复现行法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在一些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为了有效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增加法定赔偿额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恢复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即: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同时,参照商标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赔偿额的规定,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修改四方面内容

1、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修改现行法,应当对已经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同时为查处未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为此,修订草案一是在维持现行法有关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法前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第二条),以使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更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

二是为满足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增加兜底认定条款,规定对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且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确需查处的市场交易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这样,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纳入本法规制范围。

2、补充完善应予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一是根据治理商业贿赂的需要,增加规定经营者不得贿赂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并明确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的范围;同时,对员工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作出特别规定,“经营者的员工利用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属于员工个人行为的除外”。

二是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增加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对其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三是根据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客观需要,增加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一)未经同意,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四)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3、理顺关系保持不同法律制度协调一致

一是删除现行法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排除竞争、行政垄断、倾销、串通招投标的规定,上述行为分别由《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予以规制。

二是与《商标法》相衔接,增加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经营者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修订草案在法律责任章节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经营者在一个月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期限届满未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完善民事赔偿优先行政处罚并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首先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民事赔偿优先,调动其他经营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扰乱了竞争秩序,需要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创新行政查处的措施。为此,修订草案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信用在市场竞争中的特殊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增加了对违法行为人的信用惩戒,规定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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