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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实施细则全文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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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1条 本细则依律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曾任法官或检察官,不包括候补法官或候补检察官。

第3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行政法、国际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而言。

第4条 依本法请领律师证书,除应具申请书及缴验证明资格文件外,应缴证书费,并附缴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第5条 律师证书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得报请法务部补发或换发。

第6条 报请补发或换发律师证书,除应具申请书、缴验证明资格文件及缴证书费外,并应随缴下列各件:

一、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二、刊登声明原领证书遗失、灭失作废之报纸,或毁损之律师证书。

依前项规定补发律师证书后,如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销。

第7条 法务部于核准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后,应将已灭失、遗失之律师证书存根或毁损之律师证书注销,并按月列表送登法务部公报公告作废。

第8条 律师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声请登录,应具声请书,并缴验律师证书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师职前训练之证明文件。

前项声请书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9条 声请登录之律师有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或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或有其它法定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第10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废止其登录:

一、有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

二、受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停止执行职务之惩戒处分期间尚未届满或第四款除名之惩戒处分。

三、有其它法定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注销其登录:

一、自行声请注销。

律师收钱过后不出庭 违反律师法应退律师费

年1月,刘*的儿子梁*因故意杀人罪被起诉,刘*通过朋友介绍来到成大律师事务所,双方签订委托协议,指派律师赵*为其子辩护,刘*支付了两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其间,赵*去看守所见过梁*一次后,就不见踪影。刘*多次打电话给赵*,希望面谈辩护事宜,可对方却一再以工作繁忙为由推托。

年11月,一审开庭,刘*打电话询问一审结果,赵*称判决未出。同年12月底,刘*拿到判决书后,才知原来为其子辩护的律师是法院的指定律师,并非赵*,在一审开庭时,赵*根本没有出庭辩护。得知被骗的刘*,决定去找赵*新问个明白,可对方一再推卸责任。今年6月,刘*将赵*及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赵*辩称,法院当时并没有把传票给他,且律所在事后也委派律师参与二审,且不收取任何费用来弥补一审时赵*未参加庭审的过失。

近日,法院审理后,判令律所返还刘*律师代理费两万元。

法官称,刘*依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但律所指派的律师赵*未按照协议约定为梁*出庭辩护,已构成违约。

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二、死亡。

第11条 律师公会理事、监事名额均应在法定名额内,其理事名额不得逾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监事名额不得逾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第12条 律师公会应选侯补理事、侯补监事,其名额不得逾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但仅置监事一人者,仍选侯补监事一人。

第13条 地方法院检察署接受律师公会陈报会员入会、退会后,已将入、退会资料输入法务部指定之电子数据库者,视为已层转法务部备查。

第14条 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法院检察署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所为之各种处分,应分别层报内政部及法务部,并互相通知。

第15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之一所称司法人员,指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公证人、观护人、法医师、法官助理、检察事务官、书记官、通译、佐理员、检验员、执达员、法警、录事、庭务员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检察署所置之其它人员而言。

第16条 当事人认律师有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之情事应受惩戒者,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声请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律师公会送请惩戒。

当事人认外国法事务律师有本法第四十七条之十二所定之情事应受惩戒者,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声请律师公会送请惩戒。

前二项声请,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律师公会认为不应送付惩戒时,应具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17条 具中华民国律师资格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时,应缴验所领律师证书,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法务部申请发给许可证。

前项许可证,于声请登录时,应提出于登录之法院。

法务部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撤销许可时,应将许可证注销。

第18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取得律师资格,指依法取得外国律师证照,且无不得执业之情形。

第19条 外国律师依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二及第四十七条之五规定申请在中华民国执行业务,应缴证书费,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法务部申请发给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四、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三所定资格之证明文件。

五、由原资格国主管机关、法院或律师公会出具执业许可或无不得执业情形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如系外文文件,应附缴中文译本,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经政府授权之机构或中华民国公证人之验、认证。

第20条 法务部为前条许可后,应将该外国法事务律师之国籍、原资格国国名及执业许可证号,通知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21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每三年缴验仍具原资格国律师资格之证明文件、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张及缴纳证书费,向法务部申请换发执业许可证。

法务部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令外国法事务律师缴验前项证明文件。

法务部于换发新执业许可证后,应将旧执业许可证注销,并按月列表送登法务部公报公告作废。

第22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三各款所定之二年期间,自取得外国律师资格后实际执行业务或从事工作时起算。

第23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七第一项所称国际法事务,系指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受原资格国法院管辖、适用原资格国法律或适用条约、国际协议或国际惯例之法律事务。

第24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设事务所者,其事务所名称应加记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之文字,并于该事务所内明显处揭示其执业许可证。

受雇用之外国法事务律师,应将其执业许可证揭示于聘雇律师之律师事务所内。

第25条 法务部依本法第四十七条之十一规定撤销外国法事务律师之执业许可时,应令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转令地方法院检察署追缴执业许可证,并通知该外国法事务律师加入之地方律师公会及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法务部为前项撤销前,应先征询该外国法事务律师加入之地方律师公会及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意见。

第26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之执业许可证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得报请法务部补发或换发。

前项程序,准用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

第27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于法院或检察署执行职务时,应用中华民国国语;所陈文件,应用中华民国文字。

第28条 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证书费,其数额由法务部定之。

前项证书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2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律师收费标准

律师费即律师代理费,是指律师为委托人代理法律事物应当收取的报酬。律师应当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收案收费,不得私下收取律师费律师费不同于办案经费,律师为处理受委托事物支出的必要费用仍须委托人承担;也不同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民事代理费用,诉讼费是基于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强制性费用;律师费是可协商的,诉讼费是不可协商的!

涉外离婚案件聘请律师的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因此,如果涉外离婚案件需要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代理。

>>>下一页更多精彩“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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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1、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

2、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3、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一般适用计件收费方式。

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适用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委托人在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九条禁止律师对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的合同标的额可按诉讼争议标的额、裁决标的额或执行标的额计算)、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资料复(打)印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需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结算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导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律师过错责任大小退还已收或预收的全部或部分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导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的,律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合同,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未预收费用或预收费用不符合律师实际工作量的,律师事务所可依照委托合同与委托人协商收取。

办案中途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委托关系的,由双方协商确定退费金额。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严格执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2、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自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3、采取分解项目、重复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4、以明显低于成本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5、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1、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2、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其它办案经费规定的;

3、约定据实报销而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经费有效凭证的,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4、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收费合同、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5、其它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指过错有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各地物价、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超越本管理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政府指导价范围。凡有前述情况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川司法[1991]35号)停止执行。

律师法修改拟减少律师查阅内容引争议

7部法律18个条款将修改

昨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介绍,修改后的刑诉法通过后,现行监狱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和人民警察法等七部法律的18个条款与修改后的刑诉法有不一致、不衔接的地方。

这次七部法律的修改,是直接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比如监狱法之前规定“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此次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改为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律师法修改惹争

而在律师法修改中,拟将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件材料”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法还拟增加有关律师保密的内容,删除了律师得知当事人或其他人严重危害他人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后的报告义务。

对此,律师表示,律师法明确增加律师的保密内容,对人权保护是一个进步。但是在律师查阅摘抄的内容中,删除“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不妥,因为一个案件经常有除本案外的诉讼文书,如果律师不能查阅摘抄,那对当事人的权益可能会造成影响,而且,现实中,司法机关很容易拿这一条来拒绝律师的查阅,建议立法机关能够明确“案卷材料”的范围,以利于各方能切实履行律师法的规定。

法院检察院组织法或大修

李适时还介绍,有的部门提出这七部法律中,还有些规定不能适应实际情况,需要研究修改。这次主要是解决与修改后的刑诉法不一致的问题,属于法律清理的性质,其他需要修改的问题,可在今后考虑。

李适时介绍,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存在个别条款与修改后刑诉法和民诉法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经过反复研究,考虑到这两部法律制定时间较早,还有些条文也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宜结合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和实际需要统盘研究修改问题,从实际工作考虑,这两部法律的个别条款现在不修改,也不影响刑诉法的实施,所以没有纳入这次修改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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