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
武器装备以及用于武器装备的计算机软件、专用元器件、配套产品、原材料的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武器装备质量特性的形成、保持和恢复等过程实施控制和监督,保证武器装备性能满足规定或者预期要求。
第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任务实行有效的质量管理,确保武器装备质量符合要求。
第五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应当执行军用标准以及其他满足武器装备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采用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计量保障和监督,确保武器装备和检测设备的量值准确和计量单位统一。
第六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记录、收集、分析、上报、反馈、交流武器装备的质量信息,实现质量信息资源共享,并确保质量信息安全,做好_。
第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并对保证和提高武器装备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论证质量管理
第九条 武器装备论证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论证科学、合理、可行,论证结果满足作战任务需求。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组织武器装备的论证,并对武器装备论证质量负责。
第十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论证工作程序和规范,实施论证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根据论证任务需求,统筹考虑武器装备性能(含功能特性、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下同)、研制进度和费用,提出相互协调的武器装备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和保障要求。
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征求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的意见,确认各种需求和约束条件,并在论证结果中落实。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降低或者控制风险的措施。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应当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应当经过试验或者验证。
第十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拟制多种备选的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并提出优选方案。
第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对武器装备论证结果进行评审。
第三章 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符合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其研制、生产的武器装备质量负责;武器装备试验单位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试验结论的正确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央管理的企业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武器装备的性能指标、质量保证要求、依据的标准、验收准则和方法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涉及若干单位的,其质量保证工作由任务总体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要求和研制、生产程序制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项目质量计划,并将其纳入研制、生产和条件保障计划。
第二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工程技术方法,优化武器装备的设计方案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在满足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成熟技术和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的产品。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对设计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试验和鉴定,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实施工程化管理,对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安全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独立的测试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过程严格实施技术状态管理。更改技术状态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可能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合同要求的技术状态的更改,应当充分论证和验证,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对技术复杂、质量要求高的产品,应当进行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以及计算机软件、元器件、原材料等专题评审。
第二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研制程序,组织转阶段审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批准转入下一研制阶段。
第二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实行图样和技术资料的校对、审核、批准的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以及标准化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产品的关键件或者关键特性、重要件或者重要特性、关键工序、特种工艺编制质量控制文件,并对关键件、重要件进行首件鉴定。
第二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单位应当建立故障的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应当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组织实施研制试验,应当编制试验大纲或者试验方案,明确试验质量保证要求,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承担武器装备定型试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武器装备定型有关规定,拟制试验大纲,明确试验项目质量要求以及保障条件,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试验数据真实、准确和试验结论完整、正确。
试验单位所用的试验装备及其配套的检测设备应当符合使用要求,并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校准,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对一次性使用的试验装备,应当进行试验前的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提交武器装备设计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正确、完整,试验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提交武器装备生产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符合规定要求;试验报告和部队试用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其外购、外协产品的质量负责,对采购过程实施严格控制,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和跟踪,并编制合格供应单位名录。未经检验合格的外购、外协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武器装备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经审查批准;
(二)制造、测量、试验设备和工艺装置依法经检定或者测试合格;
(三)元器件、原材料、外协件、成品件经检验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要求;
(五)操作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批次管理制度和产品标识制度,严格实行工艺流程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原始记录的真实和完整。
第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程序要求进行进货检验、工序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对首件产品应当进行规定的检验;对实行军检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检验。
第三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
第三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统计技术,分析工序能力,改进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第三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应当经检验合格;交付的技术资料应当满足使用单位对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维修要求。新型武器装备交付前,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还应当完成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技术培训。
军事代表应当按照合同和验收技术要求对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进行检验、验收,并监督新型武器装备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的实施。
第四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暂停生产的武器装备图样和技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持和恢复武器装备性能。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对武器装备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实记录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状态,及时报告发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武器装备质量评估,将武器装备质量问题及时反馈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单位,并督促其采取纠正措施。
第四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发现武器装备存在质量缺陷的,应当及时、主动通报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纠正措施,解决武器装备质量问题,防止类似质量缺陷重复发生。
第四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售(修)后服务保障机制,依据合同组织武器装备售(修)后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武器装备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协助武器装备使用单位培训技术骨干,并对武器装备的退役和报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部队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伴随保障和应急维修保障,协助部队保持、恢复武器装备的质量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联合组织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对用于武器装备的通用零(部)件、重要元器件和原材料实施认证。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实施认可,对质量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
第四十七条 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全面考核新型武器装备质量,确认其达到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八条 军事代表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武器装备合同要求,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的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查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过程中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和维修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对重大质量事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器装备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违反武器装备论证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
(一)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对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武器装备试验中出具虚假试验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交付部队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秘密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干扰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提供元器件、原材料以及其他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武器装备预先研究、专项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1987年6月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武器的分类
武器装备种类繁多,有多种分类方法。
一般按毁伤程度和范围,分为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常规武器;
按作战任务的性质,分为战略武器和战术武器;
按编配关系,分为陆军装备、海军装备、空军装备、火箭军装备等;
按能源和结构原理,分为射击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生物武器、动能武器和定向能武器等;
按可携行程度,分为重武器、轻武器等;按作战功能,分为压制武器、反坦克武器、防空武器、反舰武器、反潜武器、反导弹武器和信息战武器等。
武器的概念
一般情况下,武器又称兵器,即直接用于杀伤有生力量和破坏军事设施的器械与装置。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武器装备越来越复杂,内涵逐步扩展,相继出现了武器系统、信息系统、保障系统。武器系统是为遂行一定的作战及其他军事任务,由若干功能上相互关联的武器及配套使用的技术装备组合,具有一定作战功能的有机整体。
主要包括武器本身及其发射或投掷的运载工具、观瞄装置和指挥、控制、通信等技术装备,如导弹武器系统、舰载武器系统、机载武器系统等。
信息系统是用于军事行动的综合电子信息系统、数据链等电子信息装备。保障系统主要指各类保障装备和相关配套器材。如运输装备中的军用运输船、运输直升机、运输机、加油机、地面运输车辆等;工程装备中的渡河桥梁器材、军用工程机械、工程伪装器材、地雷爆破器材等;测绘装备中的军事大地测量装备、军事地形测量装备、航空摄影测量装备、军事航天测绘装备、地图制图印刷装备、海道测量装备、军事工程测量装备等;防险救生装备中的对人员和装备进行援救或自救的设备、器材等;各类维护、检测、修理装备和维修器材等。
武器装备在原始社会晚期已经出现。随着冶炼、火药、蒸汽机、内燃机以及机器制造等科学技术在军事上的应用,得到进一步发展,经历了冷兵器、热兵器到机械化武器装备、核武器的发展历程,20世纪末逐步向信息化武器装备阶段发展。
武器装备的发展历史
冷兵器时期指使用石兵器、铜兵器和铁兵器直到出现火器以前的漫长历史时期。早在石器时代,人类就学会了制造石刀、石斧和弓箭,既作为用于狩猎和原始农业生产的工具,又是氏族之间武力冲突时使用的武器。
氏族社会出现后,又用于氏族之间武力冲突。到原始社会晚期,逐步分化出原始的兵器。冶金技术的出现使冷兵器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石兵器逐渐被铜兵器和铁兵器所取代。
冷兵器可分为进攻性兵器和防护装具,亦可分为步战兵器、车战兵器、骑战兵器、水战兵器和攻守城器械等。火药的发明并应用于军事,引发武器装备的重大变革。
10世纪,中国首先将火药用于军事,并创造出一种全新的兵器――火药兵器(简称火器)。
13世纪,中国发明的火药和火器技术传到国外。
15世纪出现火绳枪。
16世纪初,欧洲枪炮的制造与使用技术开始传入中国,促进了中国管形射击火器的更新和传统火器的变革。随着枪炮的发展,在以步枪为主的步兵发展的同时,出现了独立炮兵。火器应用于舰船,又引发舰船兵器的变革。
17世纪自然科学的发展,18世纪蒸汽机和内燃机的发明,导致了从英国开始的、席卷欧洲的产业革命。冶金、化学、机械制造和电力等工业的发展,为近代武器装备发展奠定了技术和物质基础。
20世纪初至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陆、海、空战武器装备蓬勃发展,机械化武器装备登上战争舞台。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机械化武器全面发展,导弹、核武器崭露头角。由于核能、电子计算机、航天技术及激光、红外和新型材料等现代科技成果在军事上的应用,引发了武器装备的巨大变革。原子弹、氢弹、中子弹、洲际导弹以及核导弹等相继出现,精确制导武器、军用航天系统迅速发展,陆、海、空战武器装备全面更新。
海湾战争后至今,高技术武器装备迅猛发展。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高技术武器装备的地位作用日趋重要。
指挥信息系统成为武器装备体系的神经中枢;信息战装备成为夺取战场信息优势的战略要素;精确制导武器成为现代陆、海、空战场的主角;以卫星为主体的军用航天系统成为直接支援军事行动的主要装备。